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发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3种不同意见。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赔。理由是《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之所以说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所谓保险事故是指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事件。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电视机与VCD,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有理由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从法律上站得住脚,但实际中却很难让人接受,“合法而不合情理”,建议保险公司应通融给付,弥补王某精神上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也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对王某的行为给予奖励,会起到一个带头作用,其它保户在发生事故时,也会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损失,这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有利。
三、分析与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从表面上看各有道理,处理本案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作是施救费。我们先假设,灾害发生时,王某抢救其他物品,而不是彩电和VCD的话,保险公司无疑要承担3000元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王某完全可以这样做,也能名正言顺获得赔偿,但王某选择以损失其他物品的方式救出投保财产,即无暇顾及其他物品而导致损失的原因是为了尽量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从这一点上看,我们仍可认将其他物品的损失金额认为是施救费用,只不过表现形式不是金钱而是实际财产。根据《保险法》第4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这不是对王某的奖励,更不是施舍同情,而是合情合理的赔偿义务。另外要说明的是,王某虽造成损失4500元,但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必须在3000元以内,即不能超过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