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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4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谢吉春赔偿原告尹剑车辆损失费46567的35%,即16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剑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6567的30%,即13970元;驳回原告尹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尹剑与被告谢吉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赣DOU556小车由被告谢吉春使用,租赁期为同年12月4日22时至12月5日22时。2011年12月5日14时50分许,谢吉春驾驶赣DOU556号小车与被告邓元平驾驶的赣D38903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赣DOU556号小车受损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吉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元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水县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赣DOU556号车辆损失为48567元。另查明,邓元平驾驶的赣D38903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因被告谢吉春与被告邓元平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尹剑的车辆损失,谢吉春和邓元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元平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吉春承租原告尹剑的车辆,由于尹剑未对出租车辆尽到应有的投保义务,并放任该车辆由谢吉春驾驶,具有过错,故原告尹剑应在被告谢吉春赔偿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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