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敏(原告袁军的母亲)从哈尔滨乘坐哈北公司黑A84892号客运汽车前往黑河,途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在哈黑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包括王慧敏在内的8名乘客当场死亡。同年8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袁军与哈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哈北公司赔偿袁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9566元,并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袁军。
袁军后来发现,其母亲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袁军随后找到中国人寿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告诉袁军此保险款项已支付给哈北公司,故不同意再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让袁军去找哈北公司协调此事。袁军与中国人寿多次协商未果,于是,袁军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国人寿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交通费1437元。
法院判决
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慧敏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哈北公司和中国人寿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慧敏持有的客票为证。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但考虑到中国人寿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哈北公司,故哈北公司应向袁军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
车票上注明的“保险金”是“意外伤害险保险金”还是“运输责任险保险金”
王慧敏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载明:票价139元,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等。售票单位哈尔滨公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在售票处悬挂了《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须知上标明了保险对象:凡持有在哈尔滨客运总站所辖各站购买的有效车票,并乘坐公路客运部门营运客车的旅客均为被保险人,旅客如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给付意外人身事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旅客购票后在指定候车区域时起,至旅客达到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保险费为基本票价中所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险金,各客运站在售票中直接扣除并统一缴到中国人寿并为旅客进行投保。通过上述事实完全可以判断出王慧敏所购买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运输责任保险。
受益人是“乘客”还是“客运公司”
在本案中,王慧敏购买的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当然是她指定的人,如果没有指定,按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向王慧敏的继承人偿付保险金。
乘客王慧敏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从表面上看,王慧敏并没有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客运公司是中国人寿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车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实际上,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王慧敏与客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中国人寿,认为王慧敏与中国人寿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慧择提示:一般在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中,消费者都是处于弱势地位,要想维护自身权益是十分艰难的。随着我国法律的日趋完善,执法环境的日益改善,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这种状况会得到进一步改善。公民要想维护自身的权益,必须学法、懂法,正确运用法律。在本案中,袁军用自己的行动为消费者树立了榜样,这种做法是应该提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