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的形式在不断的增加,近期,中国保监会就保险资金运用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定新规以及征求意见稿。其中包括保险资产的托管相关规定,在业界针对托管资格问题也展开了一系列的热烈探讨。
尚未明确界定
一般而言,托管是指由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作为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规定,从事托管资产的账户开立、资产保管、清算交割、资产估值、会计核算、投资监督等活动,以保护资产所有人利益的一项中间业务。
保险资金运用需要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三项基本原则。其中,安全性为首要原则。基于保险资金的此种特点,在保险资金托管中,尤其需要托管人承担包括监督保险资金运用的合规性、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向监管机构报送监管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向监管机构提交监督报告、配合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运作进行检查等方面的监督职责,以防范保险资金不当运用的风险。
从中国保监会的角度看,为了保障托管人切实地履行监督职责,其在相关监管文件中强调托管人的独立性,明确提出了保险资金应当进行第三方独立托管。早在《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就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债券资产。”其后发布的《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也将第三方独立托管确定为保险资金托管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是,中国保监会在相关监管规定中并未对“第三方独立托管”进行明确的界定。按照通常的理解,“第三方独立托管”应当是指由不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对此,可以由《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得到印证。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从此条规定来看,为了保证托管人的独立性,强调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与利益相关方具有关联关系。
循序渐进
就关联关系的范围来观察,《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规定:“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第八条规定:“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规定:“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关联关系作出了十分广泛的界定。如果将与保险机构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均排除出托管人的范围,将对保险机构选择托管人产生极大的限制。
避免消极影响
为了避免此种消极影响,中国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在界定托管人的独立性时,并未将与保险机构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完全排除,而是仅排除了与保险机构存在特定股权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
例如,《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10%,不得担任该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股份超过10%,不得选择该机构托管其股票资产。”此指引将托管人的独立性界定为不得存在10%以上的股权关联关系。在《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九十四条中,也将关联关系限定为:“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慧择提示:险资托管是保险业的一大改革,其影响应该从两方面去分析,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消极,主要还是看各大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但是总体来看监管层的险资新政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尚未明确界定
一般而言,托管是指由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作为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规定,从事托管资产的账户开立、资产保管、清算交割、资产估值、会计核算、投资监督等活动,以保护资产所有人利益的一项中间业务。
保险资金运用需要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三项基本原则。其中,安全性为首要原则。基于保险资金的此种特点,在保险资金托管中,尤其需要托管人承担包括监督保险资金运用的合规性、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向监管机构报送监管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向监管机构提交监督报告、配合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运作进行检查等方面的监督职责,以防范保险资金不当运用的风险。
从中国保监会的角度看,为了保障托管人切实地履行监督职责,其在相关监管文件中强调托管人的独立性,明确提出了保险资金应当进行第三方独立托管。早在《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就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债券资产。”其后发布的《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也将第三方独立托管确定为保险资金托管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是,中国保监会在相关监管规定中并未对“第三方独立托管”进行明确的界定。按照通常的理解,“第三方独立托管”应当是指由不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对此,可以由《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得到印证。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从此条规定来看,为了保证托管人的独立性,强调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与利益相关方具有关联关系。
循序渐进
就关联关系的范围来观察,《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规定:“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第八条规定:“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规定:“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关联关系作出了十分广泛的界定。如果将与保险机构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均排除出托管人的范围,将对保险机构选择托管人产生极大的限制。
避免消极影响
为了避免此种消极影响,中国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在界定托管人的独立性时,并未将与保险机构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完全排除,而是仅排除了与保险机构存在特定股权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
例如,《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10%,不得担任该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股份超过10%,不得选择该机构托管其股票资产。”此指引将托管人的独立性界定为不得存在10%以上的股权关联关系。在《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九十四条中,也将关联关系限定为:“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慧择提示:险资托管是保险业的一大改革,其影响应该从两方面去分析,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消极,主要还是看各大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但是总体来看监管层的险资新政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