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无论是商业性的三责险,还是强制性的交强险,均将下列事项作为绝对的不保事项:“被保险车辆因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或政府征用、以及因核子反应、核子能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商业性的三责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侵权受害人承担的过错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其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均可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不保事项,例如,“被保险人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等。”
而交强险与商业性的三责险又有不同,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车祸受害人的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交强险的不保事项究竟如何,颇值得讨论。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交强险所保障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似乎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的场合下,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此外,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失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失相抵,但对如何适用则缺乏相应细则。而对在因不可抗力、机动车一方以外的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能否免责,没有做出规定。对此,发达国家提供了很好的立法经验。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仅仅是列举性的,它不排除将其他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也应当理解为机动车一方所能获得免责之事由,进而作为保险人的不保事项。
因此,笔者主张,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且仅仅应当在下列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
1、车祸受害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的串通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2、车祸受害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车祸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点。因为车祸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有故意和过失之别。如果害人或受益人因为过失而违法犯罪,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车祸受害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并非保险人主张除外责任的当然事由。此外,正如本文第二章所论述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事项的发生或扩大也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车祸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制度在交强险的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上也应有所适用),但需要制定一个相对稳定的过失相抵比例基准,以便供司法实务参考。这一比例基准随着事故本身复杂情况的出现和经济条件的变化需要适时地进行调整,以便使其更接近公平性与妥当性。日本的比例基准正是在司法实务的要求下不断修改和完善起来的,从分类方法、内容设置到比例计算都颇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