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让人们遵守交通规则,国家出台了驾照扣分制度,驾驶员违章驾驶,除了要依法接受罚款外,还会被扣分。如果在12个月的记分周期内被扣完12分,就需要重新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那么如果分数扣完了,出了交通事故后属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呢? 驾驶人因交通违章被记满12分之后,继续开车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属于“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持扣满12分的驾驶证开车,遭遇车祸死亡
2009年8月24日,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施某等人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项目为摩天贝张家港项目,工程地址在张家港保税区;被保险人200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4000万元,即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8月25日,合同期满日为2009年12月29日。其中,在所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2009年11月16日下午,身为南通三建集团张家港摩天贝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施某,因工程事宜需要,驾驶轿车前往南京途中,不幸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施某当场死亡。交巡警部门认定,施某持扣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属“免责事由”拒绝
施某的妻子陆女士在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便向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不料,该公司却以此事属“免责事由”而拒绝理赔。几经交涉未果后,陆女士遂将启东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理赔款20万元。
法庭上,启东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施某出险时其驾驶证计分已经超12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知,我国对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实行记分制度,但从法条中只能得出驾驶员在记分累计达到12分的,交管部门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但是并没有明确在累计记分已满12分,而交管部门未扣留驾驶证的情况下可直接认定该驾驶员系无证驾驶。 ”戴志霞说,“如果交管部门扣留驾驶证的,根据有关规定,驾驶员必须参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培训及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只有驾驶员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不参加考试的,交管部门方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或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此时,才能认定该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 ”
“驾驶证被扣满12分并不等同于自动失效。驾驶证的失效和吊销、注销等处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本案中施某虽被记满12分,但并没有被交管部门扣留驾驶证,如果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而拒绝理赔,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戴志霞说。
法院判决,不属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该赔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形虽然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仍不明确属于例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被相关法律明确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证计分达12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否则投保人无从知晓驾驶证计分达12分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施某被记分达12分,但其驾驶证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持有的交通违章记分卡中也没有相关的扣分记录,且保险单中仅有投保人在声明栏中签名、盖章,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认定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据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支付原告陆女士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今年8月底,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驾驶证被扣满12分,并不等同于自动失效
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戴志霞介绍,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保险人施某出险时,持已扣满12分的驾驶证开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如果不是,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是否就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载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责。”戴志霞介绍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顾建兵 王林萍 吴银华
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近年来一直是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在未与合同另一方协商一致时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固定式条款,签约时如果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戴志霞介绍,“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制作的合同都是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字体异常细小,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只有一处,该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及声明书中,盖有投保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仅有该证据并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启东支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还应提交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戴志霞提醒,“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明确写明保险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内容,再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
慧择提示:虽然驾照分数扣完之后出了事故,保险公司的确应该赔付。可是车主自身也有责任,一般驾照分数扣完的话,必须要参加考试,通过的话记录会清零,另外驾照本书扣完,等同无照驾驶,人们切不可效仿。
持扣满12分的驾驶证开车,遭遇车祸死亡
2009年8月24日,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施某等人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项目为摩天贝张家港项目,工程地址在张家港保税区;被保险人200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4000万元,即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8月25日,合同期满日为2009年12月29日。其中,在所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2009年11月16日下午,身为南通三建集团张家港摩天贝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施某,因工程事宜需要,驾驶轿车前往南京途中,不幸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施某当场死亡。交巡警部门认定,施某持扣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属“免责事由”拒绝
施某的妻子陆女士在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便向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不料,该公司却以此事属“免责事由”而拒绝理赔。几经交涉未果后,陆女士遂将启东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理赔款20万元。
法庭上,启东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施某出险时其驾驶证计分已经超12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知,我国对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实行记分制度,但从法条中只能得出驾驶员在记分累计达到12分的,交管部门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但是并没有明确在累计记分已满12分,而交管部门未扣留驾驶证的情况下可直接认定该驾驶员系无证驾驶。 ”戴志霞说,“如果交管部门扣留驾驶证的,根据有关规定,驾驶员必须参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培训及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只有驾驶员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不参加考试的,交管部门方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或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此时,才能认定该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 ”
“驾驶证被扣满12分并不等同于自动失效。驾驶证的失效和吊销、注销等处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本案中施某虽被记满12分,但并没有被交管部门扣留驾驶证,如果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而拒绝理赔,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戴志霞说。
法院判决,不属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该赔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形虽然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仍不明确属于例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被相关法律明确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证计分达12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否则投保人无从知晓驾驶证计分达12分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施某被记分达12分,但其驾驶证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持有的交通违章记分卡中也没有相关的扣分记录,且保险单中仅有投保人在声明栏中签名、盖章,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认定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据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支付原告陆女士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今年8月底,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驾驶证被扣满12分,并不等同于自动失效
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戴志霞介绍,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保险人施某出险时,持已扣满12分的驾驶证开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如果不是,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是否就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载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责。”戴志霞介绍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顾建兵 王林萍 吴银华
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近年来一直是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在未与合同另一方协商一致时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固定式条款,签约时如果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戴志霞介绍,“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制作的合同都是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字体异常细小,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只有一处,该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及声明书中,盖有投保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仅有该证据并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启东支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还应提交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戴志霞提醒,“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明确写明保险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内容,再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
慧择提示:虽然驾照分数扣完之后出了事故,保险公司的确应该赔付。可是车主自身也有责任,一般驾照分数扣完的话,必须要参加考试,通过的话记录会清零,另外驾照本书扣完,等同无照驾驶,人们切不可效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