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的小姚买新车后在无行驶证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帮他办理全车盗抢险。当新车遭盗窃后赔付遭拒,小姚将对方告上法庭。昨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败诉。
经审理查明,小姚于2007年5月为其所购长安面包车,投保了一份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为26448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3日至2008年5月30日。投保时,他投保车辆尚未办理行驶证,按照保险公司全车盗抢险格式条款第三条规定,无行驶证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不负赔偿责任。小姚投保时,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同意投保”内容后签名。2007年6月1日晨,原告投保的车辆被盗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合同。该合同由于系被告在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故免责事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全车盗抢险第3条规定,原告在没行驶证情况下,即便出险也无法获赔,原告仍坚持投保,表明其对该条款法律后果认识不足,而被告作为拟定保险条款一方,在明知原告缺失行驶证,无论出险与否均无法获赔的情况下,应该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其作出解释,提醒原告审慎选择该项保险,使原告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被告仅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向原告说明了责任免责和投保人义务,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向原告提示缺失行驶证即便投保发生险情亦不能获赔的特别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涉案车辆在缺乏行驶证的情况下免责的条款无效,依据格式条款拒绝保险理赔不符合规定。法院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免赔保险金额26448元的百分之二十,故应赔保险金211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