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有专家大胆预测这将导致交强险亏损加剧。
对此,8月4日,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保险法研究中心与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联合举办了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研讨会,来自法学界、保险业界和司法界的多位专家学者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探讨,专家学者们共列举了《司法解释》中有13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专家建议完善13处问题
我们了解到,《司法解释》中第16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免除承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保险法》却是这样规定的,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此,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贾林青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移之后出现责任,保险公司要免责需要有三个关键要件,一是存在财产保险标的;二是转移事项未通知;三是未通知造成了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因此,他觉得《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在此次研讨会上,与会的各位专家学者共列举了该《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13个问题。如许可驾驶人对投保人的伤害或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投保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再如《司法解释》规定,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直接造成损害的牵引车或挂车的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对此专家也提出了质疑,同时还提出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商业三责险。
被指与《交强险条例》存在冲突
在此次研讨会上,关于《司法解释》第17条和18条的争议最为激烈。其中第17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然后再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18条规定,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认为,第17条规定从功能上看是合理的,这里的赔偿责任实为垫付责任,不是严格责任的承担,是出于社会公平性考虑。但18条不存在合理性,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是不合理的,这种情形下也可以将保险公司的责任设置为垫付责任。
某保险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认为,《司法解释》未考虑交强险条例,是不合适的。我们发现,对于《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交强险条例在其第22条却是这样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其间肇事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监会一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士认为,《道交法》第17条明确指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但在司法实务中,忽视了该条规定,误读误用了第76条的规定。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都是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进行裁决。那种有了事故就赔偿的思路不能是法院思路,很多相关部门一直在争论质疑,都表示法院要对法理有尊重。从这个角度来看,不能要求交通事故赔偿全部由保险公司来买单,除非说交强险变成社会保障的一部分,组建社保基金,采取税收的办法来筹资,但是目前,交强险还是一个商业保险,是有成本的。投保人交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却承担本来不应当由该险种承担的责任。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贾林表认为,针对于《司法解释》第17条,从保险原理上来说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不存在追偿问题。
对外经贸大学的李青武认为,《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虽然突破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但凸显了交强险的功能和宗旨,保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是整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最大亮点,同时,也彰显了侵权法的惩罚性功能,保险公司通过追偿权,让侵权责任人(被保险人)承担了最终的责任;该条存在的漏洞是,没有明确“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上述责任。
慧择提示:由此可见,保险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有专家大胆预测这将导致交强险亏损加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