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G20的一员,中国践行国际新监管准则是成员国的基本义务之一,但这更是出于我国金融机构自身发展中风险管理和监管的需要,因此,如何将国际监管标准本土化,使之更好地促进我国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才是政策制定的关键。
从国际标准的实质来看,银行业的巴塞尔协议和保险业的偿付能力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在巴塞尔Ⅰ和偿付能力Ⅰ中,关注的都是以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为核心的资本抵补风险的能力。欧洲偿付能力Ⅱ于本次金融危机前制定并在危机中做出了一定的修订,虽然在时间上晚于巴塞尔Ⅱ,但是危机后推出的偿付能力Ⅱ基本上还停留在巴塞尔Ⅱ的框架和理念上,主要包括采用了类似巴塞尔Ⅱ提出的三大支柱、增加了风险的覆盖范围以及鼓励金融机构运用内部模型进行风险度量等。而针对危机暴露的问题所提出的巴塞尔Ⅲ可以说是先行一步,既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资本定义、扩大风险覆盖范围、引入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等强化微观审慎监管的理念,也囊括了逆周期监管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等宏观审慎监管的范畴。虽然目前来看,偿付能力Ⅱ对金融危机中暴露的问题考虑得还不是很全面,然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在其2011年新修订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中也已将宏观审慎监测和保险监管纳入其中。
不论是从巴塞尔Ⅰ跨越至巴塞尔Ⅲ,还是从偿付能力Ⅰ到偿付能力Ⅱ,都只能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从我国的监管现行标准来看,不论是银行业还是保险业,都还处在第一代监管准则的阶段,符合巴塞尔Ⅱ和偿付能力Ⅱ要求的内部模型法、三大支柱以及各类风险的计量和覆盖都尚未建立。因此,不论是对于我国的银行业监管者来说,还是保险业监管者来说,他们不仅面临着如何从当前仅关注资本和偿付能力的监管框架,迈向基于资本和偿付能力监管、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三大支柱监管体系的问题,还面临着如何吸收金融危机中的教训,实现在强化微观审慎监管能力的同时,拓展宏观审慎监管的视角。从巴塞尔Ⅱ试点银行的情况来看,当前在我国金融机构中全面推进内部模型尚不具备可行性,模型的构建、数据的积累、参数的校准以及IT支持等都不成熟,贸然实施内部模型可能会导致一定的监管宽容,不利于金融机构的稳定健康发展。对于资产规模和风险管理水平差距较大的保险业来说,这些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同时,由于我国金融法制尚不健全,市场投资者成熟度有限,金融监管者的经验也有待提升,所以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的有效性都有待检验。与此同时,对于巴塞尔Ⅱ中内部模型带来的顺周期性等缺陷也应引起保险监管者的重视,而如何从金融体系的视角审视系统性风险更是银行监管者和保险监管者面临的共同问题。因此,刻意在实施时间和实施范围上追求与国际标准的一致甚至更高,可能并不适应中国金融机构的现实状况。
巴塞尔协议和偿付能力都只是提供了游戏的一般准则,具体游戏的奖惩规则却以自由裁量权的形式留给了各国监管当局,如何充分发挥这些自由裁量权,是提高国际准则在本土适应性的关键。例如在对资本质量的控制方面,巴塞尔Ⅲ中对资本进行了重新定义,将核心资本细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并分别给出了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而保险业监管者也对偿付能力结构给予了关注。然而,不同于国际金融机构拥有大量的低成本创新资本工具,我国金融机构的资本构成中往往很大比例是由普通股提供的,具有较高的成本和吸收损失的能力,非核心资本部分的趋同性也较高,例如目前次级债就是保险机构附属资本的主要来源。面对这些特点,监管者如果刻意要求向国际监管标准靠拢,或更高的核心资本,或更高的核心偿付准备金,可能不仅不能达到吸收风险的目标,反而会造成风险在某一金融产品上过度集中,同时还会带来由于成本过高而削弱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中竞争力的可能。所以,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不仅要从控制风险的角度设计适合我国金融机构特征的规则,同时还要将视野放大到国际竞争层面,为金融机构的发展创造良好稳定的国际竞争环境。
在实现G20成员国的承诺、实现国际监管准则在中国落地的过程中,我们不能简单地选择“西方生病,中国吃药”的方法,更不能为了实现监管准则向国际的靠拢,便通过格式化的准则将中国的金融机构界定在国际准则的框框内。在这一点上,也许保险业的发挥空间远比银行业要大,因为目前国际上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保险业监管准则,保监会可以在美国制度和欧洲制度之间进行选择,使之更适应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和特点。而对于银行业来说,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系列协议却是不二之选。然而作为G20成员国,我们拥有的也不仅仅是义务,相应的,如何在国际监管准则的制定中发出我们的声音,充分反映发展中国家的诉求,为我国的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中争取一个平等竞争的大舞台,还需要依靠金融机构和监管者的不懈努力。
慧择提示:《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的实施,标志着中国保险业向国际新监管准则靠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将国际监管标准本土化仍然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