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保险产品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拥有了商业保险的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于其期限短、保费低、购买手续简便等优点,很多人可能会拥有多份该类保险,如购买长期寿险时附加该保险产品、单位为员工(尤其是经常出差的员工)购买定期(如一年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在购买车票的同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等,都会使被保险人在某一特定时期拥有多份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依据这多份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吗?
案例
2003年5月,原告李某(在校学生)之母在被告A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3年7月,因单位统一组织原告在B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
2004年1月,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 1313.90元。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B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A人寿保险公司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不予理赔,其理由有二:
第一,李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不能重复理赔。
第二,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这主要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否获得赔偿,并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并且不能提供医疗费原件,因而A公司有权拒绝赔付。被告同时提供了李某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要求理赔时需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资料原件。
法院认定,关于第一点,认定李某为原告所投保险为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
并且,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地将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被告A保险公司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从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理赔。
关于第二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本案中A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而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要求其支付保险金的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焦点问题的认定,维持了原判决。
案例分析
从该案判决来看,法院无疑是认定可以依据多份保险合同申请理赔的,并且并不是以提供医疗费等单据原件为必要条件。
《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没有限制重复投保。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在法律无禁止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即确立约定之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 15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这也从另一角度确立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性质。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多是通过条款约定的方式限制被保险人投保同种类保险单的份数,如某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最多可购买5份该保险单,超过时超过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而一方面实际上承认了投保人可购买多份的事实和认定,另一方面也控制了保险公司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