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经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E9629的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2011年9月8日,在内蒙古乌蒙凉城县雀山路24号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分公司24号机组施工处,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工作运行中发生事故,将正在车下工作的工人王某砸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第三者王某家属550 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65 4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经法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超过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照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二十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慧择提示:相关条约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看来,开车是还是小心一点比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