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车主足额投保,却遭无责免赔
2010年9月18日凌晨,金辉公司(化名)的业务员李先生开着公司的小客车,在顺德105国道由大良往中山方向行驶至顺德段容桂鹿茵路口时,与唐某驾驶的泥头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某负全责,李先生无责任。
由于肇事司机唐某受伤住院,肇事的泥头车也没有购买保险。想着自己的车已经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赔偿的“全保”,李先生所在的金辉公司就自掏腰包维修了小客车,但是当金辉公司手持车辆全保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汽车损失险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给出的拒赔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金辉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李先生不负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协商不成,金辉公司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坏的保险赔偿责任。
顺德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于格式条款,且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向金辉公司赔偿78179元。
评析
目前,国内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里基本都存在大同小异的“无责免赔条款”。除了上述提到的金辉公司之外,还有很多北京、上海、重庆等地的案例,而这些案例的判决都无一例外地认定“无责免赔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为无效条款,投保人最终都得以胜诉。
在国外,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明确规定,无责情况下也可得到赔偿,前提是取得代位追偿权。
在种种力量的推动下,保监会于2012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叫停了此前被认为是霸王条款的“无责不赔条款”。这是消费者在争取自己权益的过程中利用司法手段倒逼不合理制度的结果,饱受争议的“无责不赔条款”终于谢幕了,无疑给广大车主们发了一个“大红包”。
案例二:旧车以新车价投保,理赔金额却遭打折
车主鲁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投保时车辆已经使用了90个月,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仍然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6万元来进行投保。保险期内,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部门评估,车辆修复需7.4万元。鲁某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方法,事故发生时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只有3.2万元,只同意按照3.2万元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鲁某则认为,当时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现在保险公司只赔旧车价值,不合理。双方协商不成,遂对簿公堂。
法院认为,双方自行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出险时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公司按照旧车价值进行赔付是合法有据的。虽然车辆是按16万元的新车价投保的,但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2万元,而《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2万元。
评析
相比之下,国外的车险则更多地是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车型以及出事概率等多种相关因素综合计算保费,而非使用“一刀切”的做法。根据保险学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补偿,但被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以使标的物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为限。本案中,鲁某修复汽车的费用为7.4万元,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应该为此买单。
根据各家公司现行的车险条款,一般规定:当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若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部分损失时,对于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所需赔偿的修理费用。
对于旧车而言,当投保人选择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如果发生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只能得到保险限度内全部修理费用的赔偿;一旦发生全部损失,被保险人只能得到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赔偿。全损与部分损失时赔偿数额计算基础的不同导致车险理赔纠纷频出。以新车价格购买的车损险在进行理赔的时候,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缩水式分割”。笔者不禁反问,这样的“高保低赔”条款是否存在不公?
案例三:修理费用和核保价格大相径庭
2009年,南京某公司一台商务车在高速公路上爆胎,导致了事故,车主已在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为48万元的车损险,车主当即报险,保险公司受理后为这辆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820元。不可思议的是,车主随即在镇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了鉴定,定损金额却为30500元。同一起事故,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居然比第三方价格认证部门的定损金额少了4倍还多。
两个月后,这辆车在高速公路上再次出险,这一次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13185元。车主认为这次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仍然偏低,而南京市物价局鉴定的损失金额则为3万多元。
由于车主和保险公司分歧太大,经过一年的交涉后仍然没有结果。车主最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这一案件。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效力上比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更高,所以法院采信了物价认证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判决原告车主胜诉,车主依法拿到了赔偿。
评析
多年来,保险公司保险定损赔付不足的做法一直是广大车主忍受的霸王条款之一。据调查,与案例中的车主有过类似经历的投保者不在少数,他们普遍认为事故车辆索赔麻烦,理赔定损透明度不高。有些小事故的车主,为了避免麻烦,只能自掏腰包支付维修费用和理赔金额之间的差价。
然而,导致这个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险公司的双重身份,即保险公司既是保费赔付人,又是定损鉴定人,出于自身经营效益的考虑,出现道德风险也就不足为奇了。
有关专家认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市场应该由保险公司、投保人和保险中介三方构成。对于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定损以及理算等工作应该引入不存在经营利益的第三方中介,这不仅可以拓宽保险市场的广度,增加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心,还可以成为限制保险公司霸王经营的一剂良药。
案例四:车险理赔拉锯战
2011年6月,卓女士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1月23日,她的司机黄某在驾驶该车时不慎将赵某撞死。同年12月5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交警队出具了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黄某担全责。卓女士与受害人赵某的家属商定,赔偿受害人22万元(含11万元交强险赔偿款).
随后,卓女士拿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多次找到该保险公司理赔。没想到,该公司虽然承认这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但坚持要求卓女士在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同时,提供法院的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由于赔偿金一直没到位,受害人赵某的家属拒绝签订和解协议。
无奈之下,卓女士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该保险公司应对卓女士的损失作出赔付。
原本简单的理赔过程,由于保险公司的故意拖延,给事故双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评析
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案例屡见不鲜,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保险公司“怠于定损”不仅表现在借口材料不足、迟迟得不出定损结论,还表现在保险公司利用强势地位,仅作口头定损,迟迟不给相关依据。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在遭到投保者索赔时,直接询问“想要多少”,然后在投保者给出的价格上“杀价”,这让笔者不禁质疑保险公司的专业性,难道保险合同成了一纸空文?
综合上述四个典型案例,不难看出保险公司的霸王姿态。近些年,车险市场上的怪圈连连,消费者们对于“理赔难”也是怨声载道。
【慧择提示】消费者自身在选择车险时应慎重,如果能够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仔细斟酌,或许就能避免理赔时的闭门羹。监管机构也应从民生出发,改善保险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不公平现象,加大监管力度的同时引入新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