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保险公司认为,张仙华在投保前未告知已投保了其他公司的同类险种,并在收入和职业上未如实填写,使其错估了风险,因此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张仙华以无理拒赔为由将金盛等两家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并非由于张仙华未告知的相关事项所引起,因此判处两家保险公司支付张仙华人身损害赔偿总计81万元,并同时解除保险合同。
长年投保却被拒赔
家住奉贤区的市民张仙华曾从事过妇女主任、会计、出纳等工作,1996年辞职后成为一名自由职业者,有时炒股,有时做兼职的销售。长期以来,她都有为自己和家人投保的习惯,自1997年11月起,曾先后为自己和家人向中国人保、平安保险、友邦保险、金盛人寿等保险公司投保过十几份寿险或意外险。
2005年2月中下旬,张仙华因去南方追讨私人借款,需乘坐飞机去海南。依照自己的长期投保习惯,她向金盛、太平洋安泰、友邦、平安和中国人寿等5家保险公司分别申请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金盛的保险额度为80万元,太平洋安泰的保险额度为28万元。一个月后,返回上海没几天的张仙华在家擦窗时,不慎从5楼跌下,最终造成二级伤残(由复旦大学上海市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
事后,张仙华向前述5家投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只有中国人寿一家在查明保单有效性和事故真实性后,将20多万元理赔款送至张家。其他4家均拒绝了她的理赔请求。
张和家人心中不服,通过“海燕”专业保险索赔公司向两家保险公司发出求偿协调信,未果。遂又委托“海燕”保险索赔公司将事情经过、原委等向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和上海保监局投诉,多方调解也未能有效。于是今年3月,张仙华委托“海燕”公司以无理拒赔为由将其中两家保险公司首先推上了被告席。
“未如实告知”被怀疑
从保险公司向张仙华发出的正式拒赔通知书内容看,主要理由集中在两点: 1、张仙华曾在其他多家公司投保,但此情况在投保单书面回答为“否”;2、张仙华在投保单上所填写的职业、收入等情况与实际不符。
此后,两家被起诉的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声明,张仙华在投保单上诸多事项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所以拒赔“ 合法合理”。
一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的规定,申请80万元这样高额的意外险,需要开据单位的收入证明,而张仙华是自由职业者,不可能出具单位的证明,所以其中有作假的嫌疑。而且张在同一时间在多家公司几乎同时购买了高额保险,其投保目的值得怀疑。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另一家公司也认为,张仙华曾在其他公司投保,却未能在投保单中书面告知;同时,原告所填写的职业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据此,应自即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同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公司不负给夫保险金的责任。
代理人代填保单惹疑心
为了证明自己并非刻意隐瞒职业和收入情况,张仙华向法院出示了家庭自有资产情况、家庭收入情况、银行正常还贷情况,证明她收入稳定及家庭财务状况良好。
张仙华同时出具录音等材料证明并辩称,造成这样的误会主要是由于自己的投保单当时是由保险代理人全权代理:当时在填写投保单时,熟悉自己的保险代理人根据其推销保险的习惯,仅让自己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等基本信息;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一页也未作任何说明即让她签字;对于投保单上其他事项则由保险代理人事后自行代填。
张仙华认为,虽然投保单中填写的职业与投保经历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这些事项都是保险代理人根据原告的情况和职业推销保险的习惯进行填写的,自己并未意识到这些信息的重要性和准确性可能引起的后果;且她发生保险事故纯属意外和突发事件,与自己的部分未告知事项没有任何联系,故上述轻微表述错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未构成任何影响,不应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
同时,张仙华出具了自己十多年来一直在多家保险公司为自己、丈夫和孩子投保的十多份人身险保单和足额缴费单,证明自己是优质的投保户,而非临时起意进行投保或骗保。
虽有失误仍获全赔
法院认为,在此案中,投保人张仙华对没有如实填写的事项是知晓的,张本人的确在客观上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但是,法院还认为,鉴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强的特殊性质,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只能借助于代表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指导完成,保险代理人应清楚了解投保单应由投保人本人填写。但本案中的保险代理人违反业务操作规范,秉其对张仙华本人的熟悉和推销保险的习惯,为促成该项保险业务,对保险公司人为的重要事项代为填写,客观上使投保人失去了仔细阅读条款并审慎填写的机会。为了符合公司对高额保单的财务证明要求,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还指导张仙华到张的原工作单位开具不实的收入证明,上述行为也造成了投保单上的内容不准确。同时,保险公司未能出具证明,以显示张仙华存在骗保目的或行为。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仙华是在家中擦窗时不慎从五楼坠落致残的,该保险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与她的职业状况及投保经历无关联,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张仙华未告知的相关事项所引起,即张仙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严重影响。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被告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据此,在2006年10月30日,法院发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张仙华与两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两家公司向张仙华全额支付总计为81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二级伤残赔偿比例为总保额的75%,因此金盛公司应支60万元,太平洋安泰公司为 21万元),并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两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