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确保车辆安全后下车,导致机动车向前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驾驶员不应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死者董国军系被告钱洪军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10月17日2时38分许,董国军驾驶超载的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邮市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在夏宝华驾驶的停在公司门口的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后方停车时,董国军未按规范操作制动措施确保安全后下车,导致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向前下溜滑行,该车右前转向灯与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公司电动大门发生碰撞,造成董国军倒在公司门口机械性窒息死亡。2010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董国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在公司门口处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和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全部过错,认定董国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夏宝华在该事故中无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夏宝华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为钱洪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0时至2011年3月18日24时,董国军为其雇佣的合法驾驶人。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山东省茌平县胜浩橡塑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0时至2011年6月14日24时。
死者董国军家属朱占凰、董力舟、董文友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11万元,聊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1.1万元,胜浩公司赔偿43890.35元,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钱洪军认为董国军系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楚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楚州保险公司认为,董国军是楚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第5条的规定,其属于本车人员,故不在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法官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董国军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获得赔偿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董国军系被告钱洪军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因其在控制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后下车,车辆下溜滑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其虽是受害人但亦是侵权人,故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对原告要求被告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有二:一是交强险保护的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其目的主要是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让受害方能够得到更及时有效的赔偿。而董国军系被告钱洪军雇佣的合法驾驶人,与机动车可视为一个整体。其对驾驶的车辆具有掌控性,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因此本车人员应当包含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员。二是驾驶员在管理车辆过程中因不当驾驶行为而导致了自身的死亡,本应由他自己来承担侵权损害后果,如果将其认定为本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范围内,将会导致其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买单,不合法理。死者董国军对于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聊城保险公司而言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夏宝华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如有诉权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交强险是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故应由原告享有,被告钱洪军辩称原告有部分诉请应属于其享有,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聊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占凰、董力舟、董文友1.1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占凰、董力舟、董文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钱洪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死者董国军下车后即不再从事驾驶行为,对车辆无法掌控,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故相对于其本车而言,董国军应认定为第三者,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
楚州保险公司、胜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董某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下车,后因苏HB7803号货车向前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董某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董某对于其本车而言应为第三者。其理由为,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而本案死者董某原为本车驾驶员,属“车上人员”,但在其停车后下车行走,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机动车辆之外,应属于“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董某并非其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明确将驾驶员排除在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不应对“第三者”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董某系苏HB7803号货车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从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董某属于苏HB7803号货车的驾驶员,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机动车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如果不当扩大对“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整个交强险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多数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
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本车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同时,因为交强险存在赔偿限额的限制,如果把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理解为转化了的“第三者”,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违背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再次,依照《侵权法》原理,驾驶员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也不能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综上,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确保车辆安全后下车,导致机动车向前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驾驶员不应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慧择提示】在行车时采取符合规则的操作方式,将会给您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在保险规则日益细化科学的今天,任何您不恰当的行为都可能会影响您利用保险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