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适逢中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改革的关键时期,北京大学CCISSR课题组发表的“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标准II及对中国的启示”的主题报告,受到与会专家学者的肯定。
改革目标:从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它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当及时跟踪国际偿付能力监管新趋势,其标准应当符合中国现实,并应保证监管的执行力超越利益冲突。”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副主任、CCISSR秘书长郑伟博士在代表课题组所作的报告中,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提出了这五点基本认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走过了三个阶段的发展历程:偿付能力监管的萌芽阶段(1980—1998年)、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基本确立阶段(1998—2003年)、现代偿付能力监管的启动与完善阶段(2003年至今)。
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基本上是在欧盟现行框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其监管改革的理论与实践可以为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未来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郑伟介绍了欧盟保险偿付能力从欧I走向欧II(SolvencyII)的背景,设计理念、方法框架及其对保险公司、保险监管、保险市场、资本市场的影响。“欧Ⅱ‘三个支柱’搭建起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新框架,它是在对巴塞尔Ⅱ框架体系的借鉴基础上形成的。第一支柱是‘数量要求标准’(定量要求),第二支柱是‘监管检查流程’(定性要求),第三支柱是‘监管报告与公开信息披露’(信息披露要求)”。欧II关注的不仅是偿付能力或资本是否充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将偿付能力监管根植于评价和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之上。
“现阶段,借鉴吸收世界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经验,立足中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对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显得尤为必要。”郑伟介绍,CCISSR课题组在研究借鉴的基础上提出改革目标是:“通过构建有利于体现风险导向、激励内部控制、加强市场约束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从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推进改革:需强化监管执行力及配套制度建设
“应完善定量资本监管,体现风险导向;完善定性风险管理,激励内部控制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市场约束;完善监管行动机制,确保监管效果。”
CCISSR课题组在勾勒偿付能力监管改革实施路径的同时,亦强调需要“解决监管部门自身角色冲突;建立保险‘三支柱’监管体系之间的协调机制;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加快保险偿付能力监管配套制度建设,如会计制度、精算制度、信息化建设等问题。”
“偿付能力监管改革面临五大挑战。”结合工作实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王和提出,推进偿付能力监管改革,需要应对保险金融集团出现带来的偿付能力监管问题;保险业发展和引领模式面临转型,带来的创新要求放松管制、精细化要求提高效率与监管形成的冲突问题;偿付能力监管过程中,监管机构监督与保险公司自身管理、监管过程中的多方利益平衡、动态监管与静态监管三种关系问题;信息披露如何迈向标准化和公开化及目前非寿险监管中,未决赔款准备金现行规定不标准导致保险公司非理性发展问题。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院长、王稳教授认为,在金融一体化背景下,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应注重与银行业监管的融合。“现在监管部门与保险公司更像是一种父子关系,而不是裁判与运动员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要引导市场;另一方面,保监会作为监管部门要维护市场秩序。二者角色肯定有冲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农村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庹国柱指出,冲突必然影响监管执行效果。他同时提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没有考虑到相互制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上的特殊性。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主任王绪瑾教授对此强调,偿付能力监管应该形成一套制度体系,它以偿付能力的评估与行动机制为核心,并辅以一系列相应的配套制度。
“从ING以及其它保险公司的实践来看,规模较大的金融控股公司适应欧II比小公司有优势。”作为欧Ⅱ的积极倡导者和实践者,ING集团保险中国区首席财务官梁荦舜认为,在市场机制尚未完全形成时,欧II在中国应用会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涉及到精算、财务、核保、投资等诸多方面,目前,国内人才、行业基础数据、信息管理技术等离欧II实施要求有一定差距。“如果在国内推行欧II,可能需要一段较长的过渡期。”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总精算师王明祺对目前我国精算师总体数量上少、经验不足的状况表示担忧,欧II对精算师的精算经验提出了挑战,而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对精算师的要求比较低。
在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过程中,不仅要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进行“治疗”,还要对健康的保险公司进行“预防”,通过积极的“预防”,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CCISSR主任孙祁祥教授认为,“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应该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相一致,其监管制度本身需要在动态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