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生育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平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企业及其职工。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她们在分娩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平衡企业间分娩保险费用的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由社会协调。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支定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企业应当按照总工资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当地人民政府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中的生育人数、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确定,可以根据费用及时调整,但最高工资不得超过总工资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纳入企业管理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按照法律法规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检查费、出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品费(包括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承担。
女职工出院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和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分娩或流产后,本人或企业应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用。
第八条 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当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代理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资金、办公费等业务资金。管理费标准,根据社会保险代理机构的人员设置,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批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2%。
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征税。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作出年度报告,接受同级财务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收取滞纳金的千分之二。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者生育医疗费用的,应当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拖欠或者拒绝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的;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政策解读
一、融资原则
按照支定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企业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当地人民政府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的生育人数、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等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及时调整,但最高工资不得超过总工资的1%。
二、待遇规定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津贴标准按职工所在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不少于3个月。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出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生育引起的疾病费用也由基金支付。
三、适用范围
由于本办法的发布日期为1994年,由原劳动部发布。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原劳动部职能范围为城市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由人事部负责。因此,该方法适用于城市企业及其员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后,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的社会保险职能转移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近年来,特别是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有所扩大。目前,大多数地区的生育保险单位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央企业和省级企业的保险问题正在酝酿之中。一些地区将三资企业、城镇、街道企业和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纳入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在其他地区,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和机关也被纳入生育保险社会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