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1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实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于是,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案例评析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承保时测量危险程度,决定可否承保的依据。一般来说,年龄越大,危险也越大。但是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要逐个验明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是有困难的,因此,往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险开始要发放年金时,才核实年龄。所以不可避免的就会产生许多年龄申报不实情形,这其中有些带有欺诈的成分,有些也许只是投保人的偶然疏忽或过失所致。但有一点很显然,这样对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是非常不利的。所以《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在本案中付某的年龄申报不实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的被解除,尽管这种不实告知也许是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
但是既然年龄误告构成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又为何要规定2年的解除期呢?因为,在众多的年龄申报不实的案例中,有许多并非是出于故意的,而保险公司假如注重到这一点,在投案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放纵,而在出险时解除合同,不予赔付,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的。鉴于此,法律规定了一个选择期(在我国是2年),在此期间内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是否执行选择权,但一旦该期间一过,它就不能再以同样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就好象它已经注重到了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予以默认,这也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经常提到的不可抗辩条款。
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充足的,完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未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