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去年4月,袁某在西藏出现高原反应,在转院途中身亡。死者家属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16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高原反应属于高原疾病,并非意外伤害,不予赔偿。而法院认为,高原反应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属于意外伤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6万保险金。
将高原反应定义为高原疾病,保险公司的依据是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内科学》高等学校教材,其中载明“由平原移居到高原或短期在高原逗留的人,因对高原环境适应能力不足引起以缺氧为突出表现的一组疾病称为高原病”。
在保险公司看来,既然高原反应是疾病,就不属于“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意外伤害范畴,就无需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但在一二审法院看来,因“高原病”死亡仍然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理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支付保险金。
其间的异议和分歧,就在于对“高原病”的认知和定性不同。
在保险公司眼里,既然把高原反应定义为“高原病”,作为一种“病”,就和普通疾病无异,因“病”致死就不算意外伤害,就可以拒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却不管这种高原反应、高原病是人体“与生俱有”的,还是外来的、突发的、意外的。这种姿态和认识,未免冷漠和简单肤浅,显然不符意外伤害的定义,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缺失保险理赔制度应有的社会责任和人文关怀,有违保险合同诚信守约、依法理赔的法律本义。
而法庭认为,虽然《内科学》将“高原反应”定义为疾病,但这种“高原病”的本质系人们从低海拔地区进入高海拔地区后,由于低压低氧恶劣环境等外来物理因素给身体带来的不良反应。并且死者袁某在事故发生前的身体健康状况为“未因大病住过医院”,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死亡系因自身内在疾病所致。同时,袁某对高原反应致死的结果不具有预见性,也非本意。因而袁某的死亡符合“外来性”“非疾病性”的定义和突发性条件,属于意外伤害致死。
在法官眼里,“高原病”作为高原地区特有的病象,显然不同于常态下的人体疾病,可谓此病非彼病,因“高原病”致死仍然属于“客观事件”造成的意外伤害,受害者或其家属有权依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样的裁判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能有效保护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回归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本义,无疑是科学、公允、合理的,符合“良善公允之术”的法律本旨,凸显司法的公正和人性化色彩。
慧择提示:高原病不是一种疾病,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所以被保险人因高原反应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是需要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