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岁男孩遭遇意外事故身亡。家长想起儿子在学校刚刚入了保险,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却等来一纸拒赔通知书。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还没有生效;家长认为 ,保险费已缴,保险就已经生效。面对双方的争执,法院如何裁决?
近日,一起因投保日期产生的纠纷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因独生子死亡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父母一方胜诉,保险公司将向他们赔偿3000元。
保险做到学校里
焦作市温县招贤乡东招贤学校是一所仅有师生100余人的普通小学,虽然学生人数不多,但是出于更好地维护学生安全的考虑,学校每年都会多次向学生家长宣传给学生投保的益处。
2003年秋季开学,也正是学前班新生报名的时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前来报名的学生家长散发着《致全市中小学生及幼儿家长的一封信》的保险宣传单。
这种以其低廉的保费、高额的保障性和全面的补偿性为宣传口号的险种很快得到了学生家长们的认可和肯定,以前投过保的学生纷纷参加了续保,而有的学前班的家长也为自己的孩子投了保。
然而,由于保险工作人员少,而学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的时间又不固定,因此,为了工作上的方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和学校结合,要求学校为他们代收保费,由学校收取保费后打入保险公司的账户。最后,保险公司在统一收齐了保费之后再和学生签订保单。这样,代收保费的任务就落在了各班级的班主任身上。而班主任在代收了保费之后向学生家长出具的是盖有保险公司公章的收据,等保单签好后再拿这张收据换取保单。
2003年8月26日,家住东招贤村的崔小琴在送儿子王小冬到学前班报名时,也同样看到了保险公司在学校散发的保险宣传单。小冬的班主任便问她,“孩子投保你入不入?”崔小琴说:“入”。“我相信这个保险公司,它这么大的公司没有事情还好,有事情它不会说不赔的。”
随即崔小琴交了26元钱给儿子购买了人身平安保险,同样在班主任老师那里拿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出具的收据。
儿子入保5天后身亡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谁曾想到事隔仅仅5天后,不幸就降临在这个年仅7岁的孩子身上。
2003年8月31日,王小冬和两个小伙伴一起在村头新修的公路边玩耍,三人不慎掉入路边一个积水坑内,等他们被发现送到医院的时候,已经太晚了,三个幼小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了这个世界。
孩子的意外离去,给父母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王小冬的母亲崔小琴,今年还不到30岁,在如此沉重的打击下,苍老得如同40多岁的妇女。不幸发生后,她躺在床上不吃不喝,整日以泪洗面,有一段时间丈夫不得不在家劝说她,看着她,恐怕她一时想不开做出什么傻事。
而她家也非常贫困,上有体弱多病的老人,下有嗷嗷待哺的孩子,至今一家三代七口人住在三间土坯草房里。崔小琴与丈夫在邻县一家砖瓦窑干活,来支撑着一家人的生活。三个孩子出事地点的有关负责单位,及时给予了他们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给了三个家庭些许慰藉。
保险从哪天起算
孩子出事后,王小冬的父母想到已经给孩子入了保险,就找保险公司赔付,然而,他们却意外地等来一纸拒赔通知书。尽管崔小琴和学校曾多次到保险公司交涉,但是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原因,就在于王小冬是在2003年8月31日出的事情,然而他投保险种的起保时间是从2003年9月1日开始,也就是说,虽然王小冬已经于8月26日交过保费,但是保险公司后来发给王小冬的保单上签订的保险期间为200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4年8月31日24时止,所以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还没有生效为由拒绝赔付。
对此王小冬的父母表示无法理解。崔小琴说:“对一个农民来说,只想着这个保险费今天交上去明天就生效了,他没有给我说9月1号生效。”
那么当时学校在替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时候,是否了解此险种的起保时间呢?王小冬的校长说:“我们的工作就是先收一下保险费26块钱,是保一年,我们是受他们的委托,暂时代替保险公司收这个保险费。那个保单嘛,上面写的就是24小时生效,我想就是把钱交到就开始计时,学生把钱交给老师,老师给他出具保险公司留给的收据,学生拿到收据就开始生效。”
虽然学校和家长都认为王小冬是在保险公司的保证期限内出的事儿,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未到起保时间,而拒绝赔付,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让王小冬的父母和学校老师都觉得非常气愤。有些学生家长说:“保险公司确确实实有点骗保的意味,它这个行为就是不想赔偿不愿意赔偿,他们的不理赔是基于一个霸王条款,等于说他们一家说了算。”
无奈双方对簿公堂
那么,王小冬是否在保证期限内出事呢?王小冬的父母将这一问题交给了温县法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000元,精神和经济损失费2000元。
温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于2004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庭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认为,2003年8月26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那么交纳保险费这个行为只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之间这个保险合同成立。这个保险合同是附有生效期限的一个保险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所附的这个期限是2003年9月1日,届时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
王小冬的代理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人员应在8月26日收钱开收据时就应发放保险卡,可他们没有那样做。
法院判决保险理赔
2004年12月13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应从被告承诺时起即2003年8月26日成立。一般地,依法成立的合同,从合同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本案争执的关键在于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是否附生效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根据本案情况,如果合同附生效期限,则被告可以免除保险责任。
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生效期限;另一方面,作为可以免责事项的生效期限问题,保险人即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特别告知或明示,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特别告知或明示的行为,而且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单方行为,是格式合同,在合同理解方面,应做出对格式合同相对方有利的理解,故对被告主张的保险合同从2003年9月1日起生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法院当庭做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驳回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2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又主动撤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