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1998年9月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6份99鸿福终身保险。2000年9月份,罗某因家庭收入锐减,要求退保,向保险公司索要全部保险费7300元未果,今年3月中旬,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罗某在诉状中称:保险业务员在向她宣传推销保险时,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自己不清楚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什么意思,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没有向她提供保单的现金价值表,使自己将现金价值误认为是所交保险费。按(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和(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所以,她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其两年共交的7300元保险费。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并未曾提到退保一事,业务员在解释条款的相关内容和注意事项时,原告也未曾对保险价值一词提出询问,这是导致业务员未能详细解释现金价值的主要原因;在1998年,由于保险公司业务管理手段的局限性,还没有条件为保险合同附一份现金价值表;(保险法)和保险条款并未对现金价值是否明确说明作硬性规定,说明即使未作明确说明,只要不是故意隐瞒,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依然有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都没有明文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表必须附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根据现金价值表规定,并结合罗某的投保情况,只能退给她2723元。
法院认为,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在与罗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她提供现金价值表,致使罗某不知现金价值到底是什么,从而误解为按现金价值退还保险金,就是退还全部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与罗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重大误解合同,应予撤销。造成合同条款撤销的过错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因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罗某一次性退还其所交的全部保险费73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
分析:
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户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产生歧义,从而使保险合同的签订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之上。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有三:
一、保险业务员向罗某宣传保险时,已经详尽地介绍了条款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申请及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等等有关内容,并请罗某仔细考虑自己的家庭经济状况,适度投保,以便保持交费的连续性。罗某也是在反复权衡之后才决定购买的保险。当时双方都未曾考虑到以后会解除保险合同,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并未作进一步深入的探讨。以后罗某也未就现金价值的含义进行询问。所以,并不存在欺骗、误导行为。
二、通常在国际上,只要求保险人明确列明保险的主要内容,而我国为了更好保护保户的利益,则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对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名词也有释义。限于条款篇幅,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这种简单明了的名词并未明确列明。现金价值只能通过保险公司作口头解释,在保户未曾提出询问的情况下,保险法规并未做出必须告知清楚的硬性规定。所以,不存在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说。
三、起步较晚的我国保险业在保险实务操作上比较落后,许多配套设施没能跟上,这是造成现金价值表没能及时地附着保险单一起交给保户的重要原因,但这并不能说明因为缺少了一张现金价值表就不能算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更何况《保险法》和保险条款并没有规定必须附上现金价值表。法院以未附保单的现金价值表为依据将保险合同的解除归咎于保险公司显然有失公允,是站不住脚的。
启示:
导致此次保险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保险法规的不规范造成的。
一是表现在"如实告知"的范围不确定,对保险人来说,如实告知形式分为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而许多简单明了的问题,保险条款未作明确列明,也未纳入明确说明的范畴。保险人是否真正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完全是靠保险人和投保人的道德来维系,这是诱发保险合同争议的导火线。
其次是对作为退保金额的最主要的衡量标尺--现金价值,在保险条款中应当明确列明,即使在投保人未曾询问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应详细告知或解释清楚。
三、《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人与保户对保险合同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概念模糊,如果不加限制地运用这一条规定,会使双方处于不平等的位置,对保险人有失公允。四、即使由于保险业务人员在展业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了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后果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人员共同承担,其中造成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业务员,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
另外,保险公司不能以自身条件或设备的落后为借口,拒绝向投保人提供他们应当获得的诸如知情权等服务,相反,这只能说明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低劣,与其提倡的最大限度地满足保户的需求相矛盾。最后,笔者提醒保险官司中的有关当事人,当法院或律师取证后,请你签字时,一定要记住要在紧靠证词正文最后一行签字并写上日期,以防某些不道德的人在你的证词上做手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