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万元保险案尘埃落定
保人隐瞒病情投下巨额保险?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一桩涉及金额近百万元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历时四年风雨,终于尘埃落定。
近日,家住泸州20岁的陈剑锋拿到了应得的保险赔偿金。然而,事情的起因还要回溯到近八年前。
1998年9月28日,陈剑锋的父亲陈锡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简称泸州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鸿寿养老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锡权,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剑锋。
合同约定,陈锡权因疾病身亡时,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两倍即100万元给付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随后,陈锡权从1998年10月起连续三年交纳保险费共计19.05万元。
天有不测风云,2001年6月9日陈锡权因患肝癌医治无效病故,悲痛之余,儿子陈剑锋随即向泸州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对方却认为,投保人陈锡权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决定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仅同意退还陈锡权三年交纳的保险费190500元。
无奈之下,当时年仅16岁的陈剑锋和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母亲一起,将泸州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保险金99.99万元。
泸州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确实订立了保险合同,但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投保人隐瞒病史,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依法作出的拒赔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投保人陈锡权到底是否隐瞒病史?这一问题成为庭审中的焦点。
陈剑锋及其代理人认为,陈锡权的投保单上既往病史一栏是保险员代为填写的,因此,投保人未隐瞒自己的病史。保险公司则表示,有充分证据证实投保人曾患过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而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却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没有上述病史。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述投保单上关于对既往病史的回答系保险员代替所为,但该陈述被告予以否认,故不能作定案证据。而该案已有书证证实投保人有既往病史及未告知被告相关情况。综合相关证据,应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既往病史的事实。
既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围绕又一焦点问题针锋相对。
原告方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方无法定事由解除合同,应按约赔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未告知的肾功能不全、肝炎病症属拒保和以等级投保的范畴。依照保险法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
据了解,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解除合同作了明确规定,即应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是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陈锡权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乙型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隐瞒的事实影响其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换言之,保险公司认为影响其是否承保的病是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而投保人隐瞒的病史是慢性肾功能不全,至于对乙型肝炎投保的处理情况,从两份证据中均不能得出相关明确结论。自然,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也就因欠缺法定条件而不能成立。
据此,泸州市江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泸州人寿保险公司给付陈剑锋保险金99.99万元,同时承担19443元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