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特点,我国出口商可在以下两个方面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
(一)、管辖权的抗辩
确定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是受理产品责任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肯定了一国法院对某一产品责任案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才有权受理这一案件。而管辖权的确定又直接关系到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同一案时,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审理结果。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有州法院与联邦法院管辖之分,由此决定了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也有州法与联邦法之分,而联邦法院与各州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又不同。这样,我国出口商可针对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
1、我国出口商可对美国联邦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 根据美国法律,联邦法院有权受理与联邦法律有关的案件和不同州、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案件,即美国联邦法院可以受理美国原告控告我国出口商的产品责任案件,不能受理同居一州的当事人之间的案件。如果美国原告在联邦法院同时对美国零售商和我国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我出口商即可以美国零售商与美国原告同居一州为由对美国联邦法院管辖权提出抗辩,因为联邦法院无权受理原告和被告同居一州的产品责任案件。
2、对美国州法院管辖权的抗辩。 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法一般是州法,所以州法院对产品责任诉讼享有管辖权。但1955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首先制定了“长臂法”,扩大了法院对外国人的管辖权。“长臂法实施的”前提条件是非当地居民的初等必须与当地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对于“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的解释不一。在下列情况下各州一致认为“发生了最低限度的联系”:①为法院地州市场专门设计、生产产品;②在该州设有办事处,聘请代理人或雇员,在该州有财产;③在该州从事商业活动如广告宣传、招揽生意、控制经营渠道等;④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这样,当我出口商作为被告而应诉美国州法院时,便可就具体情形对州管辖权进行抗辩。如,由于美国各州法院对未直接在法院地州销售产品的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一般不行使管辖权,如果我出口商将一产品直接销往日本a公司,由于日本a公司的销售行为使我出口商的产品在美国境内由消费者购买并致其受损害,受害者将我出口商诉至其所在州法院,我出口商可以以自己与美国市场没有发生直接关系为由来抗辩该州的管辖权。由于美国法院一般会尊重国际性合同的美方与中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某项不违反美国或该州的根本政策的特定法律的选择,所以我出口商在与美国进口商签定贸易合同时,应力争签定“一旦发生针对我出口商的起诉,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条款。一旦发生纠纷,我出口商可据此对美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抗辩。
(二)免责抗辩
产品责任的免责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理由和诉讼时效已过,提供证明,请求减轻或免除产品责任的诉讼活动。一般分为针对原告指控的免责抗辩和针对诉讼时效已过的免责抗辩。
1、对原告指控提出的免责抗辩。
在严格责任诉讼中,原告要胜诉往往要指控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缺陷在离开制造商时即已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被告可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实际上,这也是对产品缺陷的抗辩。
2、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产品责任诉讼时效有两种。一是原告提出产品责任诉讼的有效时间。美国各州诉讼时效规定不一致,一般为2到3年,从损害发生或发现损害时算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统一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从原告知道日或合理的知道之日算起。二是制造商对其产品承担责任的期限。任何产品都会老化,让制造商无限期地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美国各州关于制造商承担责任的期限规定不一,一般是7到12年不等。 《统一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承担责任的时效为10年,从制造商将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算起。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要指后一种情况。因此,我国出口商可以对已超过使用期限或产品性能已丧失的产品的使用造成损害提出抗辩,以免除产品责任。
我国出口商在对美贸易中,为减少产品责任风险可进行管辖权抗辩和免责抗辩。除此之外,在了解美国产品责任法律的基础上,还可以利用其它情况如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来进行积极抗辩,以达到降风险于最低限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