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出事故
田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11月11日,田某驾车与他车相撞,车辆受损,田某本人全责。之后田某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某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项下的损失拒绝理赔,依据是双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涉案事故发生时田某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
两级法院判决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免责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田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合法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经审查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田某认可投保时即已收到商业保险条款,在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第(七)款第1项以加黑加粗的字体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项规定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为田某自愿签订,虽然一年之内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追溯到旧驾驶证应更换期限,但是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田某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事实,因此事故发生时田某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知,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事由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故田某主张保险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驾驶人勿忘验本换证
据了解,车驾驶人常常因为生活工作的繁忙而忘记在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内办理验本换证事宜,导致驾驭本超过有效期限,而对于此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在保险合同中会约定保险公司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金洋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张玉良向表示,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属于禁止性规定,这是基于一定社会管理目标禁止行为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法规性规定,法律意义上的一般人均能够知道禁止性规定中的行为不应当为之,如果违反还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无需再要求保险人对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但是如果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纳入免责事由条款,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加之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并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所以在保险公司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应当尽到提示义务。
张玉良解释说,保险合同是契约的一种,投保人作为契约的一方,在投保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加黑加粗的部分应当仔细阅读,一旦在附有保险条款的投保单上签字,法律上就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本案提示投保车辆保险的保险消费者,要注意在有效期限内验本换证,避免超过有效期限驾驶,因为这种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免责事由时,只要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其约定有效,能够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
慧择提示: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出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主要是由于驾驶证已经过期,这就相当于是无证驾驶,这是触犯法律和保险公司的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小编提醒消费者平时不要忘记验本换证,以免发生事故,无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