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因公受伤后,本人或其家属可以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但是部分单位因为自身利益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发生意外后,不能获得赔偿。下文将会为您介绍一个关于工伤保险的案例,您可以仔细进行了解。
案情:孟某系某运输公司司机,2015年4月1日到该公司工作。2015年4月12日,孟某在外出从事营运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5年4月20日,该运输公司为孟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5年4月28日,该运输公司为孟某申报工伤,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孟某为因工死亡。其后,运输公司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孟某的因工死亡待遇如何承担产生了分歧。经办机构认为,运输公司是在孟某死亡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孟某因工死亡的待遇应当全部由单位承担。但是该运输公司提出,单位是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参加工伤保险,并且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工伤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那么,还未来得及参保,职工就因工死亡怎么办?
点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58条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该运输公司在孟某入职后30日内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从缴纳的时间来看,单位并不违法。如果是参保后,孟某因工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支付待遇。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运输公司为孟某参加工伤保险时,孟某已经因工死亡。经办机构应否承担孟某的因工死亡待遇,涉及到工伤保险关系的生效时间问题。由于目前的国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关系自何时生效,这就造成实践中各地的解释与操作不一。具体情况主要有4种:一是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生效;二是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三是自单位填写缴费申报表,并经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之日起生效;四是自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后次日生效。但是无论是上述4种情形的哪一种,孟某因工死亡时,工伤保险关系都尚未生效。
那么,这是不是说,对孟某因工死亡的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完全不用承担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这里的“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该运输公司虽然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但是由于工伤保险关系有生效时间,因此在该运输公司为孟某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而参加工伤保险后的待遇,则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上述因工死亡的3项待遇中,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职工因工死亡时即发生,而供养亲属抚恤金在职工死亡后的一定时期内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由该运输公司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则应在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由经办机构承担。
慧择提示:工伤保险是国家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如果企业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办理,职工可以强制进行要求,这不仅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也可以在意外发生时帮助家庭减轻医疗费用负担。企业也应该积极响应国家政策,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