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富阳人杨某于2012年来到某市某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同年,杨某在工作中,在用榔头敲打汽车零部件的时候,铁屑溅入眼中。当时杨某只是感到疼痛,没有特别在意,汽修公司也未及时送杨某去医院治疗。
2014年,杨某突然感到左眼剧烈疼痛,视觉出现模糊的现象,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陈旧性铁锈症,经手术治疗,病情趋于稳定,但左眼将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据医学角度分析,此类病症很有可能进一步感染,导致另一眼也失明。
后杨某向该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向该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最终得到法院支持,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错误决定。
律师点评: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详见法条链接)。工伤认定是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发生工伤申请主体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方能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因此正确理解“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和“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是指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的时间。
从文字表述来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中直接限制“发生之日”的词是“伤害”。工伤事故和伤害一般是同时发生的,两个时间是重合的,理解起来不会产生歧义。
但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伤害结果延后发生的特殊情况,这类伤害往往是表面看起来对人没有产生多大影响,容易被伤者忽视,经过一段潜伏期后,病症突然显现,经医院诊断后,方被确诊。那么“事故发生日”和“伤害结果发生日”两个时间点就会发生不一致,理解起来有些争议。
律师认为,“事故发生日”和“伤害结果发生日”两个时间不一致时,应以伤害结果发生日为准。
从工伤的本质和法律体系来看,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受到伤害,其本质是一种人身伤害。以“伤害结果发生日”作为起算点,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民通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在民法体系上保持了一致。
从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须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伤害结果尚未发生,职工不会去医院治疗,也不可能存在这类证明,只有伤害结果发生了,职工经医院诊断治疗后,方能提供这类证明材料。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把“伤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更能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慧择提示:文中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很多工伤在当时貌似没有什么大碍,但事后却会对健康产生严重威胁。为了避免出现此类现象,人们在工作中受伤后需及时去医院检查治疗,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