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代签保单蕴含的风险
刘女士通过代理人赵某为丈夫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赵某向投保人刘女士介绍了投保申请需要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但刘女士代其丈夫在“被保险人”一栏里签了名,这一举动,并未受到当时在场的代理人赵某的反对。
两年后,刘女士的丈夫因车祸意外死亡。刘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理由是:据新《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决定退还保单项下的保险费,但拒付死亡保险金。”
刘女士不解:被保险人是自己的家人,自己给家人买保险,代签个名,有何过错?而且代签时,保险业务员还在场,并没有制止。刘女士决定将保险公司及代理人赵某告上法庭。
解析:作为新旧《保险法》都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无效看来没有异议了,但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有没有过错呢?需不需要承担一些责任?投保人的过错又在哪里呢?
谨慎代签保单蕴含的风险
在新的《保险法》运行后,代理人的操作也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行为,如果代理人为了达成自己的业绩,为了签单的简便让客户代签名,视同保险公司行为,负有相关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也会有连带责任。
新《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新《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具体来说,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赵某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赵某在刘女士代其丈夫签字时并未持异议,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对此合同的部分无效负一部分责任。
其次,刘女士在事件中也有过错。一是保险代理人向其出示的公司规定中有明确规定,而她并未阅读或阅读后并未执行;二是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有类似声明;三是作为公民有义务遵守《保险法》。刘女士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应该对合同部分无效承担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部分无效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新的《保险法》在第112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到未来保险公司会加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和培训,以免代理人的不专业让保险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
此外,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一定要认真阅读投保书上的投保须知,签署投保书等重要文件务必亲自签名(未成年的被保险人除外),切不可图方便、省事,由他人代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