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每一次自然灾害的发生,都会给人们带来沉重的打击与悲痛。为了更好地帮助人们渡过难关,我国需要尽快完善自然灾害救助体系,而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关键。
巨灾保险,是保险领域的一个特定概念,专指针对因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诸如地震、飓风、海啸、洪水、冰雪等所引发的灾难性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保险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事实上,巨灾风险的存在是客观的,不可避免。例如,按国际风险评估机构预测,2011年3月11日的日本大地震可能导致最高2.8万亿日元(约合350亿美元)的保险损失,几乎相当于2010年全年全球保险行业360亿美元的保险赔偿额。对此,巨灾保险制度充当了必不可少的社会“稳定器”,目前已有经济发达或者比较发达的十多个国家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
概括这些国家的巨灾保险运行实践,可以从共性上归纳出有别于其他保险类型的特点。首先,巨灾保险往往依据有关立法直接予以规定。其次,巨灾保险涉及领域广泛,参与主体呈现出多样性,尤其是再保险、证券市场和中央财政支持等构成巨灾保险用来分散风险、控制风险的有力机制。再次,巨灾保险的可保性具有明显的相对性,巨灾保险承保的风险常常被排除在一般保险的可保风险以外,但随着现代保险精算技术的发展和共保体的出现,使得巨灾风险变成可保风险。此外,巨灾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的属性,离不开再保险和政府的大力支持。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各国巨灾保险的运行模式因保险理念、保险传统的差异而不尽相同,可以归纳为政府主导、政府与保险公司合作管理和商业化运作等三类模式。其中,美国是典型的以政府为主导的非盈利性巨灾运行体制。以美国的洪水保险为例,政府主导保险费补贴,强制投保,而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运营,商业保险公司负责销售,所得保费全部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赔付洪水损失和代理销售费用,政府则为最终风险承担者。日本是政府与保险公司合作管理模式的代表,就其地震保险来讲,居民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公司向在保险公司分保,再保险公司向政府再次分保,政府提供再保险责任的分担和支持。而英国的巨灾保险则是商业化运作模式的标志,即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不参与也不提供财政补贴,投保人自愿选择投保,其发达的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使巨灾保险的参保率很高。
但从共性上可以得出的经验是,巨灾保险制度大多存在于经济发达或者较为发达而其保险市场又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使其成为分散巨灾风险、处置聚在损害的重要手段。而且,各国政府通过提供财政支持,或者承担再保险责任等方式在巨灾保险运行中发挥着主导性作用。我国作为公认的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的国家,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而保险赔偿仅占损失的5%,远低于36%的全球平均水平。显然,缺少有效可行巨灾保险制度的局面与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求是不相适应的。
鉴于此,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就成为完善我国防灾减灾体系的必要课题。正是在此意义上,国务院于2014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将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纳入建设保险强国的目标范围内,规定了“以制度建设为基础,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保障”的方针。实务中,中国保监会亦先后批准深圳、云南地区开展巨灾保险试点,探索建立适应我国国情需要的巨灾保险制度体系。
不过,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需要首先解决三个关键问题。首先,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需要颁行有关巨灾保险的立法为其制度构建和运行适用的依据。当然,因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自然环境以及发生自然灾害的规律和主要巨灾的类型均有所不同。因此,不宜采取综合立法来统一规定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而应当针对发生较为频繁、造成损害后果比较重大、影响程度巨大的地震、台风、洪水、干旱等各项巨灾,分别制定单项灾害保险法,专项规定相应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并根据各项巨灾发生的规律确立有针对性的巨灾保险规则。
同时,要确立巨灾保险运行模式,明确政府和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领域的地位和职能,以保证巨灾保险有序运行,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损失补偿机能。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运用其具有的从事商业保险经营以及积聚运用保险基金的经验和优势,参与巨灾保险经营,向广大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提供高效、全面的巨灾保险服务,尤其是在发生巨灾损害后,应实施快捷、合理、充分的理赔,使灾民及时获取赔偿。另一方面,政府介入是巨灾保险成功运行不可缺少的条件,因为政府的介入能够以其自身的社会公信力来宣传巨灾保险,增强社会公众参与巨灾保险的意识,扩大巨灾保险的覆盖范围,尤其是面对我国各地差异性突出的特点,政府介入对实现各项巨灾保险适用效果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我国错综复杂的地区差异性决定了巨灾保险的运行,不仅要中央政府的统一协调,而且要求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巨灾风险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巨灾保险运行方案。
值得注意的是,巨灾保险的巨额损失意味着巨大的风险,这就需要多层次的风险分散机制,因而再保险是无法缺少的组成部分。任何一家作为原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在巨灾保险中承担巨灾风险的偿付能力都是有限的,为此,凭借再保险特有的风险分散功能,直保公司必须向再保险转移部分风险,以避免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赔付能力与巨灾风险失衡的情况。出于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需要,现阶段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的首要任务就是针对再保险市场上现有市场主体数量少、市场供给结构性不足等问题入手,增加市场主体数量,鼓励中资保险集团或者直保公司投资设立再保险公司,同时,引导国内的社会资金向再保险领域进行投资,吸引更多的国际再保险人来华设立再保险公司等。
慧择提示:综上可知,我国应按巨灾规律确立有针对性的保险规则。在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时,首先需要颁行有关巨灾保险的立法,并确立巨灾保险运行模式,建立更加完善、保障更加强大的巨灾保险制度。
巨灾保险,是保险领域的一个特定概念,专指针对因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诸如地震、飓风、海啸、洪水、冰雪等所引发的灾难性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保险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事实上,巨灾风险的存在是客观的,不可避免。例如,按国际风险评估机构预测,2011年3月11日的日本大地震可能导致最高2.8万亿日元(约合350亿美元)的保险损失,几乎相当于2010年全年全球保险行业360亿美元的保险赔偿额。对此,巨灾保险制度充当了必不可少的社会“稳定器”,目前已有经济发达或者比较发达的十多个国家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
概括这些国家的巨灾保险运行实践,可以从共性上归纳出有别于其他保险类型的特点。首先,巨灾保险往往依据有关立法直接予以规定。其次,巨灾保险涉及领域广泛,参与主体呈现出多样性,尤其是再保险、证券市场和中央财政支持等构成巨灾保险用来分散风险、控制风险的有力机制。再次,巨灾保险的可保性具有明显的相对性,巨灾保险承保的风险常常被排除在一般保险的可保风险以外,但随着现代保险精算技术的发展和共保体的出现,使得巨灾风险变成可保风险。此外,巨灾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的属性,离不开再保险和政府的大力支持。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各国巨灾保险的运行模式因保险理念、保险传统的差异而不尽相同,可以归纳为政府主导、政府与保险公司合作管理和商业化运作等三类模式。其中,美国是典型的以政府为主导的非盈利性巨灾运行体制。以美国的洪水保险为例,政府主导保险费补贴,强制投保,而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运营,商业保险公司负责销售,所得保费全部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赔付洪水损失和代理销售费用,政府则为最终风险承担者。日本是政府与保险公司合作管理模式的代表,就其地震保险来讲,居民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公司向在保险公司分保,再保险公司向政府再次分保,政府提供再保险责任的分担和支持。而英国的巨灾保险则是商业化运作模式的标志,即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不参与也不提供财政补贴,投保人自愿选择投保,其发达的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使巨灾保险的参保率很高。
但从共性上可以得出的经验是,巨灾保险制度大多存在于经济发达或者较为发达而其保险市场又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使其成为分散巨灾风险、处置聚在损害的重要手段。而且,各国政府通过提供财政支持,或者承担再保险责任等方式在巨灾保险运行中发挥着主导性作用。我国作为公认的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的国家,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而保险赔偿仅占损失的5%,远低于36%的全球平均水平。显然,缺少有效可行巨灾保险制度的局面与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求是不相适应的。
鉴于此,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就成为完善我国防灾减灾体系的必要课题。正是在此意义上,国务院于2014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将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纳入建设保险强国的目标范围内,规定了“以制度建设为基础,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保障”的方针。实务中,中国保监会亦先后批准深圳、云南地区开展巨灾保险试点,探索建立适应我国国情需要的巨灾保险制度体系。
不过,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需要首先解决三个关键问题。首先,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需要颁行有关巨灾保险的立法为其制度构建和运行适用的依据。当然,因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自然环境以及发生自然灾害的规律和主要巨灾的类型均有所不同。因此,不宜采取综合立法来统一规定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而应当针对发生较为频繁、造成损害后果比较重大、影响程度巨大的地震、台风、洪水、干旱等各项巨灾,分别制定单项灾害保险法,专项规定相应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并根据各项巨灾发生的规律确立有针对性的巨灾保险规则。
同时,要确立巨灾保险运行模式,明确政府和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领域的地位和职能,以保证巨灾保险有序运行,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损失补偿机能。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运用其具有的从事商业保险经营以及积聚运用保险基金的经验和优势,参与巨灾保险经营,向广大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提供高效、全面的巨灾保险服务,尤其是在发生巨灾损害后,应实施快捷、合理、充分的理赔,使灾民及时获取赔偿。另一方面,政府介入是巨灾保险成功运行不可缺少的条件,因为政府的介入能够以其自身的社会公信力来宣传巨灾保险,增强社会公众参与巨灾保险的意识,扩大巨灾保险的覆盖范围,尤其是面对我国各地差异性突出的特点,政府介入对实现各项巨灾保险适用效果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我国错综复杂的地区差异性决定了巨灾保险的运行,不仅要中央政府的统一协调,而且要求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巨灾风险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巨灾保险运行方案。
值得注意的是,巨灾保险的巨额损失意味着巨大的风险,这就需要多层次的风险分散机制,因而再保险是无法缺少的组成部分。任何一家作为原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在巨灾保险中承担巨灾风险的偿付能力都是有限的,为此,凭借再保险特有的风险分散功能,直保公司必须向再保险转移部分风险,以避免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赔付能力与巨灾风险失衡的情况。出于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需要,现阶段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的首要任务就是针对再保险市场上现有市场主体数量少、市场供给结构性不足等问题入手,增加市场主体数量,鼓励中资保险集团或者直保公司投资设立再保险公司,同时,引导国内的社会资金向再保险领域进行投资,吸引更多的国际再保险人来华设立再保险公司等。
慧择提示:综上可知,我国应按巨灾规律确立有针对性的保险规则。在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时,首先需要颁行有关巨灾保险的立法,并确立巨灾保险运行模式,建立更加完善、保障更加强大的巨灾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