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25日,一酒家将其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为14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合同签订后,该酒家按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转年的2月12日凌晨2时,该酒家发生大火,财产付之一炬。火灾事故发生后,该酒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一份总计139.8万元的财产损失清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该酒家“火灾原因不明”的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该酒家在起火前生意一直不景气,欠下很多债务,很有可能是自己派人纵火骗取保险金,并以此原因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以涉嫌保险诈骗为由立案侦查,但始终无法查清。该酒家在保险公司收到其索赔申请数月仍未获理赔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39.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火灾发生后,该酒家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这次火灾的相关资料,消防部门也作出了火灾原因不明的结论;而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酒家有保险诈骗的嫌疑,由于始终提不出相关的证据,因此不能定案。故保险公司对这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该酒家139.8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以该酒家未能提供火灾的具体原因的证明材料为由提起上诉。
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动提出调解,最终以保险公司赔偿118万元而结案。
分析
要解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关键要解决如下两个问题:
1、如何理解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提交索赔单证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我国《民法》、《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交的证明和材料只是其力所能及而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一定要提供事故的原因属保险责任的直接证明材料。这主要是考虑到被保险人自身的学识水平的局限性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复杂性。我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安消防部门是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机构,本案中消防部门已得出“火灾原因不明”的结论,不应再要求被保险人一定要提供火灾的具体原因。
2、如何理解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事故,通常情况下对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因此,某酒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应认定为其已履行了火灾原因的举证义务。但当保险公司提出该酒家有保险诈骗嫌疑,并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不明”的结论不能排除保险条款中所列明的除外责任时,就发生了证据法上所讲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证明火灾原因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如不能找到上述证据,就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已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在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始终提不出相应反证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中保险公司主动提出调解属明智之举。
启示
在保险实务中,时常发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凭主观判断被保险人有诈骗保险金的嫌疑就作出拒绝赔偿决定的现象,这种草率行为往往带来诸多不良后果。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定要采取多种方式收集有关证据,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之前,不能轻率作出拒赔决定。当然,本案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如果公安机关等部门经过侦查,认定该酒家自己纵火,则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保险公司还可向该酒家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