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4日,杨某委托他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公司为自己“富园”牌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投保确认时间及收付确认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16时1分43秒。同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投保确认时间及收付确认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16时1分20秒。
但在投保当日20时25分,郭某某驾驶该车在昆明西山区万达广场工地附近不慎撞伤陆某某,致其损伤达到8级伤残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
事后,陆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曲靖支公司、沾益县支公司、郭某某和杨某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保险生效时间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认为两份保险合同应视为及时生效,判决曲靖支公司、沾益县支公、郭某某分别赔偿陆某某损失12万元、79730.4元、960元。一审宣判后,沾益县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昆明中院上诉。
当日庭审中,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就两份合同是否生效、合同起止时间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和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三个焦点进行交锋。
上诉方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保险期间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尚未开始就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法庭要求提交的保单,上诉方称遗失。
被上诉方表示,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多会隐藏一些免责条款,使投保人不明情况,处于被动地位,请法院维持原判。
经相应庭审程序后,双方表示愿意私下调解,并最终达成协议,上诉方当庭撤诉。法庭裁定,依法准许上诉人撤诉请求,根据双方意愿,按原审判决执行。
慧择提示:交强险是在投保人签署保单时就生效,商业险的生效日期可由双方商议协定,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时就将情况说明清楚,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