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众所周知2012年3月5日,超日太阳公告发行“11超日债”,同年4月20日,“11超日债”上市。但在上市前三天的4月17日,公司发布《2011年度业绩快报修正公告》,大幅修正了2月29日发布的《2011年度业绩快报》。公司2011年业绩预告的盈利超过8300万元,最终变成年报亏损超过5400万元。2013年1月24日,公司公告,因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11超日债”违约事件,一石激起千层浪。日前国内五位知名维权律师联合向中国证监会法律部、投资者保护局、中证投资者发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11超日债违约案相关问题及法律修订的建议函》,针对“11超日债”违约案提出相关法律修订建议。
作为国内资本市场中首例违约债券案件,“11超日债”违约案中投资者与债权人权益如何得到合理维护,受到业内广泛关注。为此,由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起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臧小丽律师、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刘国华律师等共同向国内监管部门发起法律修订建议函。
正如宋一欣律师表示,“就‘11超日债’案例本身而言,只涉及利益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违约履约问题,但该案反映出的投资者与债权人权益维护,以及制度完善的相关事项,还是有许多值得改进之处。”
致函中,上述五位律师从投资者与债权人权益维护、虚假陈述、减少债权人损失三角度提出法律修订建议。他们一致认为,首先,从投资者与债权人权益维护角度看,2007年颁行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应予尽快修订,并推广实施。
宋一欣律师称,从“11超日债”案例中可以看到,债券持有人又一次面临了如同当年基金持有人、权证持有人、国债期货持有人等依法维权困难的情形。究其原因,在于原始法规法律存在明显疏漏与制度性缺失。
关于公司债券投资的认定方面,从法律关系上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但运作方式上变成信托机制,操作上又允许承销商、保荐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合一。由此可见,防范利益冲突的防火墙全无。发生危机时,这样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如何能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受到广泛质疑。另外,三合一的做法,貌似与《试点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的规定不符。
《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履行的系列职责,但对应的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只有“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宋一欣律师称,当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被债券持有人信任时,或者当债券受托管理人不勤勉尽责或侵犯债券持有人权益时,如何进行自我救济,《试点办法》却没有相关规定。相应,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尚有明文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独立召集、召开持有人大会,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等。
实践中,“11超日债”债券受托管理人无法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而债券持有人自己提出可以召集、召开,却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为此,宋一欣律师表示,从稳妥处理“11超日债”案及法无禁止的角度,不妨允许债券持有人一试。
这些律师认为,在发行“11超日债”时,如果发行人、保荐人、资信评估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应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以维护投资者与债权人的权益。
宋一欣律师称,尽管公司业绩迅速变脸,但“11超日债”依然按计划上市。期间,发行人、保荐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亦值得探讨。
慧择提示:建立完善的市场化风险管理体系,以客观、理性的态度面对未来极有可能出现的违约事件才是未来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