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如同天书,让消费者一头雾水,买了保险后消费者才发现有诸多的霸王条款甚至是陷阱。珠海市消委会昨日(2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请法律专业人士对收集到的保险合同进行了点评,提醒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注意其中的不平等条款,谨防陷阱。
珠海市消委会副主任胡伟涛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这次保险合同的征集和点评情况。据悉,市消委会于2005年12月在我市有关媒体上发布了这次活动的公告,规定凡在2005年2月以前,消费者遭遇保险合同中有关消费权益被侵害的事件或发现不平等格式条款等均可以向市消委会来信和上门反映。该项活动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参与,共征集了保险合同83份。消委会最近邀请了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志愿律师等召开了准备工作会议,从这80多份各类商业保险合同中,有重点地挑选整理了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车险、人身、财产等险种的格式条款,按照不同险种进行了分类分组点评。最后消委会公布了珠海市律师协会会长律师崔峰博士、消委会法律顾问朱光仁律师的点评结果。
一、“洪灾”应改为“水灾”
保险合同中的“洪水”一词,会使很多情况下的保险事故得不到赔偿,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约定了“洪水”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偿。但当保险人的车发动机进水时却不予赔偿。
案例:2005年3月22日,余先生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为其自有轿车,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6年2月27日晚8时30分左右,保险车辆在情侣路香炉湾路段正常行驶,突遇七、八米高的大浪打向公路,保险车辆瞬间被海水淹没并导致熄火。经保险公司的车辆护理中心检查,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以不是洪灾拒赔。
点评:
该保险合同规定洪水引起的灾害属于保险范围,该保险公司认为海潮不属于洪灾而拒赔付。但该格式条款与投保人买保险投保的目的严重违背。而此处若将“洪水”变为“水灾”,则更能体现保险合同的目的,维护投保人利益。
二、不能认定火灾原因不赔偿
《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约定: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书》为认定起火原因的唯一依据,如果消防部门不能认定火灾原因,则由该火灾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点评: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书》认定书仅仅是认定起火原因的途径之一,而并不是认定起火原因的唯一依据。在诉讼中法院通过调查取证等也能认定火灾的原因。也有可能在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时,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但后来原因查明了,那么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不应仅以《火灾事故书》为标准。
三、造成被保险人家人伤害不赔付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属于“除外责任”,即保险人不予赔偿。
案例:2003年9月,万先生购买一辆货车后,花3090元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责任险,保险最高赔付险额为20万元。随后,万先生雇请肖先生开该货车跑运输。2004年4月21日,因汽车发生故障,肖先生请其父修车。检修时,该车失控把肖父碾压成重伤,后不治身亡。事发后,保险公司只赔付8625元车辆损失险后,拒绝赔付责任险?穴即肖父死亡赔偿金?雪,后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万先生协商,就将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责任险第四条之外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
点评:
该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的约定相违。意味着保险公司把本属于自己的最终责任转嫁给投保人,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与投保人投保的原意相违背。
四、人身意外伤害索赔权利两年有效违反有关法规
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点评:
针对其有效期,市消委会法律顾问朱光仁点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上述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