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一家高空弹跳公司租用吊车公司的起重吊车,开展“蹦极”活动。9月27日,因吊车工作人员操作不慎,高空弹跳公司员工小沈在“蹦极”中快速下落致残。吊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同年10月13日,保险公司回复: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不负赔偿之责,故不予赔偿。此后,吊车公司被小沈告上法院,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小沈医疗费、伤残费及抚慰金等共计54.6万余元等。吊车公司随即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笔钱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车辆用途变更或
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本案中,吊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起重吊车一般用于起吊物品,但前者将保险的吊车用于“蹦极”,擅自改变了用途,未尽告知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