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上海63岁的张先生为28岁的女儿购买了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两份分红型保险,然而正是这两份能“抗通胀”的保险让张先生烦心不已。
8月8日,张先生奔波了两个月,最终与保险公司达成解决协议。
2011年6月,家住上海的63岁的张先生接到一个电话,邀请他去参加一个保险公司的产品推介会,对方称会有车负责接送到公司。张先生觉得待在家里也是待着,于是便答应下来。
推介会上,张先生认识了上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殷某。殷某与张先生攀谈后,便开始以各种“优惠”、“分红奖励”为诱饵,向张先生推荐起据说能抵御“通胀”的分红型“吉祥三宝”保险。
“殷某当时跟我说,每年交4415元就有固定分红,只要交满两年,就可以取存自由,没有任何损失”,张先生回忆称。于是他按照殷某的说法测算后发现,该款分红型保险的收益要超过将钱存入银行的利息,比较划算。
2011年6月下旬,在推介会后不久,张先生就从殷某手上购买了这款名为“吉祥三宝A款全保险(分红型)”,交费期限为10年,合同期为15年。但张先生因年龄不符要求,于是被保险人填的是他当时28岁的女儿。“签订保单时,我女儿不在上海,殷某告诉我没有关系,可以代签”,张先生说,最后他自己代女儿在保单上签下了名字,并交纳了当年的保费4415元。
2011年12月下旬,张先生接到殷某同事,同为保险业务员吴某的电话。电话里吴某又向张先生推荐了一款新保险产品,张先生随即询问该产品与此前购买的有何分别,吴某说,比之前那个收益更好,其他都一样。因为已经买过一份了,有了一定的信任,在了解了每年交费及分红情况后,张先生很快又购买这款新产品,并缴纳了当年的保费8720元。此款为“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仍是分红型的,被保险人同样落在了张先生女儿名下。签保当天,正好在家的女儿得知父亲要购买保险并不支持,在张老先生坚持下,女儿只好签了字。
一晃两年过去了,这期间,张先生按规定交保费,同时也得到了相应分红。张先生记得当初购买保险时殷某曾跟他说过,交费满两年后便可取存自由。于是,他想把钱取出来转作其他投资。因为联系不上殷某的电话,张先生只好自己前往保险公司咨询。
可咨询结果让张先生感到意外,工作人员告诉他,其为女儿投保的这份“吉祥三宝A款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期限为15年,在合同期未满前,如果张先生支取本息即属于退保。而如果退保,张先生只能按照保证价值表中所列“保险年度末现金价值”取回,也就是说,他要损失一部分钱。
明明当初业务员说的是交满两年后便可自由存取,怎么现在又要按现金价值来算了呢?张先生不能理解,同时这也就意味着他购买的第二份保险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不仅如此,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后,张先生还发现,自己为女儿购买的第二份“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合同期限为53年,也就是说到2065年,女儿81岁、自己112岁时才能取出全部保费。
“我完全是轻信了保险业务员的误导,如果知道合同期要到2065年的话,我肯定不会买的,那时我都112岁了。”张先生十分懊悔。
张先生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做产品推介时,均未明确告知自己该保单的合同期限,而是有意避开了2065年这一敏感数字,只是颇具迷惑性地说被保险人“可以享受到81岁”,也没有告知自己在合同期满前支取本金属于退保,只能按“保险年度末现金价值”计算,而是说成是“存取自由”。
此外,保险合同中还出现了一些“退保手续费率”等专业名词,其下一栏均显示为“0”,很容易让投保人产生如业务员所说的“退保零风险、毫无损失”的错觉。保险公司在随后的电话回访中亦没有告知其退保的严重性。张先生表示,投保单上保险公司声明并同意的事项及内容字体太小,老年人根本无法看清。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才影响了自己的判断,让原本可灵活支配的“活钱”,最终变成须53年后才能动的“死钱”。
张先生承认,虽然自己未仔细看清合同内容便签字确认,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他认为保险公司亦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合同中有暗藏“陷阱”。于是,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投诉,并要求全额退款。
8月8日,经过两个月的奔波,张先生终于与保险公司达成处理协议,并签字确认。笔者曾向保险公司了解协议内容,但公司负责此事的杨小姐表示,因涉及客户信息,不方便透露给第三方,只称双方自愿签署。
针对保险公司的说法,张先生却持否定态度,他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完全解决他的退保要求,签字是不得己,是权宜之计。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方乐华认为,张先生所购买的第一份保险“吉祥三宝”,被保险人是其女儿,但并非由其本人签字,而是他人代签。如果被保险人,即张先生女儿确实是在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购买的,则可以认定为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在明知相关规定情况下,仍然“指导”客户代签,应对此负全责,因此,保险公司应全额返还其保费。而张先生购买的第二份保单时,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被保险人本人亦签字,所有法律形式要件都符合,应认定有效。
专家认为,虽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的内容,一般还是以合同文本上的条款是否加黑加粗为主,同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通常会有“投保人声明栏”内容,可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针对口头上的提示,张先生及保险公司双方恐怕都难以提供录音举证。
另外,根据保监会公告,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监会2012年8月29日公告 《关于在银邮代理机构购买人身保险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提示, “您在银行、邮政网点购买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均有犹豫期,这是指您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您所交纳的全部保费。但如果您购买的是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并且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犹豫期内的投资损失将由您承担。超过犹豫期之后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向您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您可能会有一定的损失。”
根据上述保监会公告,老年人在银行或者邮政网点购买了 “理财产品”,可以在10天内请专业人士进行查看,如果反悔,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以便防止因被误导而造成财产损失。
慧择提示:保险销售人员在提高自身收入的同时,应该加强自律,一锤子买卖肯定是做不长久的。同时,保险监督机构应该加强监督,有力的打击不规范销售行为,以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