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况是,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带病,但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仍促成保险合同成立。
王先生于2006年11月7日因患肝病住院治疗。在此之前,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谢某多次向其推销保险,住院后不久,谢某推销保险时王先生购买了长期寿险,保险期限20年。一年后王先生因肝病去世。
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后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单签字日期是2006年11月20日,且谢某在业务员报告书中“是否见过被保险人”一栏填了“是”,这说明投保时谢某明知王先生患病,但未将此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反映,从而使保险公司通过核保。
谢某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了保险公司,合同顺利签订应视为保险公司接受了王先生的投保申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但未查出投保人有病。
李某于2000年12月为女儿琦琦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2001年3月琦琦因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身亡。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女儿在投保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李某事先一定知道此事,却未如实告知,因而拒赔。李某则认为,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将女儿带到了定点医院进行体检,整个过程都是按保险公司规定程序进行的,并不存在欺诈和作弊的可能。而且,女儿生前也没有什么病态反应,自己根本不知道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保险公司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无道理。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李某知道女儿患病,应提供证据,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从医学理论上说,幼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未必都有明显症状,被保险人投保前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体检,因体检偏差导致的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种情况是,所谓的“病”并未列示在“投保单”所询问事项中。
2005年8月,持有寿险保单的周某因病住院经抢救无效而身亡。其女赵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周某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因为周某多年前即患有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
赵某称其母亲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单上列明的告知事项均进行了填写。法院最终认定,虽然周某投保前已患病,但该病不属于投保单上告知事项列明的病因,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慧择提示:综上可以看出,投保健康保险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需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双方的利益均得到维护,从而更好的推动保险行业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