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展鑫公司与顺军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协议》,由顺军公司代理展鑫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对价格等均作了具体约定。2007年1月7日,展鑫公司要求顺军公司运输模具2套及产品,运输的车辆牌号为沪A96***。同日,华泰保险公司与展鑫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华泰保险公司承保展鑫公司2件塑胶模具,险种为综合险,自上海运往张家港,装载工具为牌号沪AG0***的车辆,起运时间为2007年1月7日。后因沪AG0***车辆无法起运,经华泰保险公司同意变由沪A96***车辆运输,并通知了展鑫公司。货物于2007年1月7日由牌号为沪96***的车辆装载发运,运输途中该车辆于同日23时25分,因转弯速度过快发生事故,造成装载的模具损坏。事故发生后,展鑫公司为修理模具支付了修理费70600元,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展鑫公司保险金60010元,展鑫公司于2007年3月下旬,向华泰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称收到60010元赔款,并将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华泰保险公司,由华泰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2008年1月15日,华泰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称,顺军公司系模具承运人,有义务保证所承运的货物安全,遂要求顺军公司赔偿60010元。
法庭上,顺军公司辨称损坏的模具不是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托运货物未作捆扎固定,应承担部分损失,表示不愿意认同华泰保险公司的诉请。还向法院提供了公估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现场勘查笔录的复印件,以证明因被保险人对托运货物未作捆扎固定,对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此证据也向公估公司作询问,证据中的模具名称不一致,针对顺军公司提出的约定的车辆和实际运输的车辆不一致辨称,提供顺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证明顺军公司更换运输车辆的事实。
法院认为,展鑫公司与顺军公司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展鑫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顺军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顺军公司请求赔偿。针对顺军公司辨称托运货物未作捆扎固定,法院以为顺军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对运输途中货物的安全承担义务,而展鑫公司不是专业的货物运输机构,无法对运输途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有所预见,对货物运输途中的毁损没有过错,遂法院作出了由顺军公司赔偿华泰保险公司60010元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