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投保有异而承保
陈建国系泰和县庆江化工厂职工。2002年初,因转换经营机制需要,泰和县庆江化工厂与陈建国达成一项协议,约定原属庆江化工厂所有的赣D5036X号车辆所有权转让给陈建国。4月份,陈建国就该车向县内一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2日至2003年5月1日。因未办理过户,该车仍然挂靠在泰和县庆江化工厂,所以陈建国以泰和县庆江化工厂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也由陈建国交付,投保人签名也是“陈建国”。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自愿签定保险合同。
意外发生交通事故
2002年8月,陈建国驾驶投保车辆在广东从化发生一起导致1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国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建国因此被广东从化市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害人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陈建国被判令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种费用共计195599.10元。这场事故使陈建国不仅遭受牢狱之灾,而且面临巨额的金钱赔付责任。惟一庆幸的是,陈建国为该车投了保。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陈建国家人以陈建国已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付保险金的请求。泰和县庆江化工厂也与陈建国就保险赔偿达成权益转让的协议。同时,保险公司在向广东从化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中显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同意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进行理赔,但不同意按实际投保(50万)的80%进行赔偿。这一做法遭到陈建国及其家人的强烈反对。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支付了4万元的保险赔款之后以陈建国非车主且其所驾驶车辆车况不良、严重超载属危险程度增加,陈建国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拒绝赔偿,但并未向陈建国发出书面拒赔通知。陈建国多次索赔无果,无奈于2004年4月29日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未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5599.10元。
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建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5599.10元。
法官说法
陈建国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也系陈建国与保险公司签定,陈建国系保险标的赣D5036X车辆的实际车主,签定合同时保险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陈建国应视为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交通事故发生后,泰和县庆江化工厂也就保险赔偿进行了权益转让,因此陈建国作为原告的主体适合。陈建国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未对何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事故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的免赔条款也未就此进行约定,现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不具备免赔和拒赔理由。陈建国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的规定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同时损害了第三者利益,违反了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50万)范围内据实赔偿。
慧择提示: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因为不守诚信而输掉了这场官司,不利于保险市场上最大诚信原则的更好履行,阻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