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精神病人溺亡
2004年4月,慈溪宗汉人陈某与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次年5月和前年4月,他又先后两次与该公司续保,并按合同交付了保险费,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是到去年4月17日为止。
前年七八月份,陈某出现精神病症状,并先后有过要去触电、跳河自杀的行为。去年1月初,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医院住院治疗。到次月初出院时,病情虽有缓解,但未痊愈。去年2月16日,家人发现陈某失踪,随即四处寻找。约一个小时后,家人在自家一口水井中发现陈某溺水,立即将其救起并送医院抢救,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这是因病死亡
在昨天的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围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是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无法证明陈某是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
为此,被告提供证据说,陈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还有过两次自杀行为。另外,陈某溺水的那口水井井口很小,如果不是主动钻入,意外情况是不可能导致成人沉入井中的。因此,陈某是主动钻入井里的,而非遭受意外伤害,其死亡是精神病症造成的,其投保的保险不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故不能给原告方进行理赔。
原告:非精神病致死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属于免赔条款。原告认为,陈某患有精神疾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死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也就是说不是自杀。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便陈某是自杀,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还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来看,陈某是溺水死亡,而不是精神病致死,因此被告应该理赔。
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黄文琼说,陈某溺水死亡系精神疾病发生所致,而并非其在正常情况下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中规定自杀属于免赔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病人“自杀”是应该理赔的。被告关于“意外伤害”中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要正解为包含精神疾病所致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拒绝理赔,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被告方的解释规避了上述自杀免赔条款的真正含义,且此解释不利于合同的提供方(即投保人),因此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