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以其妻王某名义,通过保险业务员为其奥迪A6轿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交纳保险费。同年3月17日夜22时50分左右,赵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奥迪A6轿车,发生了单方面的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受伤,车辆严重损坏。赵某为逃避酒后驾驶的责任离开现场,并要求其朋友有勾某顶替其作为肇事驾驶员,勾某同意并到交警大队作了自己开车肇事的虚假陈述,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同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 2006年7月11日,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8.04万元。
[评析]
对保险费迟缴是否影响本罪成立,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第32条约定,“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一次交纳保险费,否则无论保险合同是否签订,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出事故后才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本应不承保,却予以理赔,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担责。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相关职员的证词,出具保险单后,无论交费与否,合同生效,已成了保险公司的行业惯例,如发生保险事故应予理赔。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放弃了迟交保险费的拒赔权,但其并未放弃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保险事故的拒赔权,正是由于赵某等人隐瞒无证酒后驾驶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被骗,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赵某迟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笔者认为,保险费迟缴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由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决定,保险公司从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认可延迟缴纳保险费,并给予对方当事人赔偿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精神。即使保险公司放弃了迟交保险费的拒赔权,但保险公司并未放弃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保险事故的拒赔权,这从保险公司向经侦大队的报案材料,以及其职员的证词中可以得到证实。而本案被告人恰是以冒名顶替的手段隐瞒无证、酒后驾驶的事实,骗取保险金的,显然违背了保险公司的意志,本案中保险公司最终作出理赔是因赵某等人诈骗行为所致,应由赵某等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