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9日,被告保险营销员李小妍向客户张丽推销了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张丽交纳了保费100000元。原告中国人寿桂林分公司与客户张丽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1月27日生效。2012年2月张丽致电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称,其在投保时要求保费的缴费方式为趸交,并不是期交,当时的业务员也表示会给予变更,但保险合同并未变更,其未在保险合同等送达回执上签名。2012年5月22日,张丽向原告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以保单回执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为由申请全额退还保费。原告认定被告在客户张丽拿到保险合同对缴费方式为期交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代张丽在回执上签名,属于代签名。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退还张丽保费100000元。
秀峰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双方代理合同的行为。第一,该投保单上载明了客户投保的险种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险费100000元,交费期间3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客户张丽本人在该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客户张丽的保险交费方式出现错误,从而导致客户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不予认可而拒签保险合同的回执单。第二,原告方认定被告在保险合同的送达回执上代客户张丽签名,依据的是客户张丽事隔一年之后即2012年2月的电话投诉及其自己的初步审查,既没有被告的认可,亦没有相关的笔迹鉴定材料证实,仅凭上述证据原告即认定系被告代客户张丽签名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慧择提示:本案是一起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双方对保险合同缴费方式产生争执,保险营销员代客户签名已属违法行为。秀峰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双方代理合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