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不少投保人在面对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时,都特别无奈。可是买保险时签了字,面对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也只能自认倒霉,可是保险公司真的可以凭借霸王条款为所欲为吗?泰康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想依据霸王条款拒付理赔,结果赔了夫人又折兵。
张某与泰康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成立有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结果张某于2010年11月29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张某请求泰康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万元时,泰康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张某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人应是农行而不是张某;同时张某且伤残程度也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标准,故将张某拒之门外。看到泰康公司依据霸王条款拒付理赔的态度,无奈的张某只好依法维权,将泰康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起诉到梁园区人民法院。
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2年3月2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0年1月12日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杜集分理处贷款3万元,得到泰康公司给予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1份。该单主要载明:1、保险金(贷款金额)3万元。2、本委托书作为本人委托贷款人(以本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泰康公司自愿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凭证,同时本人同意本委托书暨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3、本人同意指定贷款人为保险合同的残疾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贷款人受益金额为本人出险时的欠款本息,且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优先偿还欠款本息后,则残疾保险金受益人自动变更为本人。该保单上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杜集分理处印章。2010年11月29日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9级,另一处10级。故法院认为,泰康公司向张某出具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约定如果出现了保险事由,张某事所得的赔偿金应先偿还贷款本息(即受益人为农行杜集分理处),如果张某已经偿还了贷款本息,则受益人自动变更为张某。该约定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张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损失达15万余元,并无保单上约定的免赔事由,而且张某已将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还清。故泰康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至于泰康公司辩称的张某的伤残程度及赔付比例,应按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泰康公司未举证已向张某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不合,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2年5月份判决: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慧择提示:保险公司之所以敢明目张胆的用这种霸王条款来拒赔,就是因为很多消费者敢怒不敢言。目前,我国没有一项规范保险公司的法律规章,如果消费者在面对保险公司无理的霸王条款时,没有必要继续忍受,适当时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张某与泰康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成立有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结果张某于2010年11月29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张某请求泰康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万元时,泰康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张某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人应是农行而不是张某;同时张某且伤残程度也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标准,故将张某拒之门外。看到泰康公司依据霸王条款拒付理赔的态度,无奈的张某只好依法维权,将泰康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起诉到梁园区人民法院。
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2年3月2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0年1月12日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杜集分理处贷款3万元,得到泰康公司给予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1份。该单主要载明:1、保险金(贷款金额)3万元。2、本委托书作为本人委托贷款人(以本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泰康公司自愿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凭证,同时本人同意本委托书暨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3、本人同意指定贷款人为保险合同的残疾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贷款人受益金额为本人出险时的欠款本息,且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优先偿还欠款本息后,则残疾保险金受益人自动变更为本人。该保单上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杜集分理处印章。2010年11月29日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9级,另一处10级。故法院认为,泰康公司向张某出具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约定如果出现了保险事由,张某事所得的赔偿金应先偿还贷款本息(即受益人为农行杜集分理处),如果张某已经偿还了贷款本息,则受益人自动变更为张某。该约定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张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损失达15万余元,并无保单上约定的免赔事由,而且张某已将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还清。故泰康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至于泰康公司辩称的张某的伤残程度及赔付比例,应按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泰康公司未举证已向张某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不合,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2年5月份判决: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慧择提示:保险公司之所以敢明目张胆的用这种霸王条款来拒赔,就是因为很多消费者敢怒不敢言。目前,我国没有一项规范保险公司的法律规章,如果消费者在面对保险公司无理的霸王条款时,没有必要继续忍受,适当时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