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则认为,以王明为被保险人的吉祥卡A型保险单中指定顾平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向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门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以投保人填写好投保申请书为要约,保险人采取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承诺。但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为卡式保险合同,保险卡一式三联,分别为投保单联、保险单联、保险费记帐联。从其形式看,投保人在卡上签名,保险人在卡上盖章,既表明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也表明保险人承保承诺,这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既可以由投保人指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指定,还可以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将投保人填写为被受益人,或根据投保人的意思,或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思,或根据其两者的共同意思。若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思,或根据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共同意思填写,该行为当然有效。若根据投保人的意思填写,当被保险人在保险卡签名时,应阅读保险单,可推定其知悉保险单的基本内容。故王明在保险单签名的行为表明,他已知或应当知道指定受益人的事实,其签字行为可推定为其默示同意指定受益人。那么,该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也应有效。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谭秀芳提出指定受益人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指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支付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据此,法院于2007年12月份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谭秀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