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就引发业内甚至社会上不少的忧虑和质疑,农业保险似乎从没有这样处于舆论的“中心”。然而忧虑也好,质疑也罢,这已经说明农业保险正在受到越来越多关注。
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教授庹国柱表示,《征求意见稿》中初步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涉及了很多制度要素,这些都属于农业保险制度的顶层设计,是农业保险制度必不可少的关键要素。
定位商业保险符合国情
如果将现有的商业公司经营的农险业务作为商业保险,则各种关系清晰明了,更符合我国国情
农业保险到底应该姓“政”,还是姓“商”?这样的争论从《征求意见稿》公布至今,似乎就没有停止过。
“我国农业保险的性质属政策性保险还是普通商业保险,长期以来一直有不同意见。”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表示,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农业法》明确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农业保险属政策性保险,因其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各级政府补贴,国家承担所有的风险,有利于提高农民从事农业的积极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农业保险应是由各级政府补贴的普通商业保险,农民自愿保险、政府提供补贴、公司商业运作。这样既实惠了农民,促进了农业发展,又考虑到了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同时也调动了保险公司经营的积极性,有望形成多赢的结果。
杨华柏认为,农业保险通常有两大特点,即国家对风险兜底和具有强制性。我国目前各地运行的农业保险,都不具有这两种特性。如果将现有的商业公司经营的农险业务定义为政策性业务,则在财务上很难做到真正的单独核算,如果将其作为商业保险,则各种关系清晰明了,便于监管,更符合我国国情。
“名称叫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看看实质的行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研究员田辉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已经体现了多种政府支持手段,并不限于“国家补贴”,也在一些较为重要的地方体现市场运作取向。
庹国柱认为,把农业保险立法纳入商业保险法的“麾下”,把农业保险纳入商业保险的轨道也不是不可以,只要法规条款设计得当,应该不会影响农业保险的根本性质,不会影响实现农业保险的农业政策目标。
他还强调,从根本上看,农险由于其特殊性应该和其他的商业性财险品种区别对待,这是政府的一个强农惠农的政策。
农险本质应是农业政策
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有相对积极意义,但从长期来看,还应定位于“政策性农业保险”
与业内学术界呼声颇高:应将农业保险定位为“政策性保险”相反,《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指出,将农业保险定位为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将农业保险定位为‘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从根子上就是错误。”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农林部首席专家郭永利认为,农业保险的本质是国家为农民建立的公共风险保障制度,应谋求农民和公众利益最大化,而不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保险。在他看来,农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畴,这也是国际惯例。
还有专家认为,“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这个定位很容易让保险公司今后走入单纯以盈利为目的的误区。我国农险经过20多年的发展,政策性定位已经很明确。它具有政策性、公益性、服务性、灾害补偿性、非营利性等特点,跟商业保险的盈利性特征有着根本区别。
“对于农业保险的定位,虽有待商榷,在我看来,如此规定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最起码对各级政府行为进行了规制,避免了农业保险的无序发展。”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黄英君表示,农业保险经营运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推进。目前,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在部门分工配合、协同推进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中央及地方相关部门职责,有利于农业保险各项制度的有效运行。
黄英君进一步强调,在目前情况下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是有相对积极意义的,但从长期来看,黄英君依然坚持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也正是由农业保险的本质属性——准公共物品属性,所决定的。
互助保险组织期待正名
农业保险需要不同保险组织的合作,不能搞单一制。应明确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的合法地位
除了对于农业保险定位的争论,《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条件的表述,也令不少从业者情绪低落。
《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扶持发展渔业互助保险,在条例中没有得到体现。纵观保险历史,不同保险组织及模式在时间上是继起的,在空间上是融合的,鉴于农业的特性,不同保险组织应该发挥各自优势,形成整体合力。
有专家指出,互助保险具有商业保险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对互助合作保险组织有失公平。条例应明确和承认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和重要作用。
慧择提示:我国农业复杂多样,农业保险需要不同保险组织的合作,不能搞单一制。《农业保险条例》应明确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的合法地位,给它们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