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院做出判决: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醉酒免责”的格式化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产生合同效力,赔偿保险受益人保险金额5万元。
朋友把保险卖给了他
却没说清“醉酒”不能赔
去年年初,在山东做生意的周大刚因“醉酒”引发心脏衰竭离开了人世。我市某保险公司的汪小惠为此感到内疚,因为朋友周大刚的“分红型”保险就是从自己手里买的,且在签订这份保险合同的时候自己业务上还很生疏,有很多格式化条款没有向大刚解释,现在出了事,对公司、对大刚家里人都不好交代。
前年年初,小惠进入某保险公司工作,但因资格考试没通过,没拿到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不久,小惠联系到了在山东做生意的徐州朋友周大刚,并带着公司的简易投保单及宣传彩页乘车赶到了山东某市大刚的家。一番介绍后,动了心的大刚夫妻买了一份主险为“分红型”《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和5个附加险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周大刚;身故受益人,妻子孙凤兰、女儿周婷婷。每年1月15日交费,一直交15年,保险金额5万,并约定身故保险金,妻子、女儿各一半,小惠在简易投保单上帮忙填好了这些项目后,周大刚便在保单上签了名字,并委托小惠帮他填写正式的保险合同。
10天后,公司的业务经理把周大刚的正式保险单委托小惠转交给周大刚。大刚正忙着生意,叫小惠有空再把保单给他,于是周大刚的正式保单就存放在了小惠那里。
小惠拿到大刚的保单后,本来想跟大刚解释保险条款,但觉得麻烦就没解释。但这些情形,小惠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半年后,小惠辞职离开了这家保险公司。
投保人喝酒休克身亡
保险公司不愿赔
转眼间,周大刚投保已经一年多了,“保单”却一直放在小惠家里。去年2月底,小惠接到大刚妻子孙兰凤的电话称,大刚醉酒去世了。
“酒精中毒死亡,不正是违反了保单中“醉酒”不赔的条款吗?”小惠想到了那份一直没能向大刚解释“醉酒”不赔的保单,懵了。
待处理好丈夫的后事,2006年5月30日,孙兰凤和女儿周婷婷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身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却置之不理。当年7月,两受益人又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告知函》,再次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理赔职责。几天后,保险公司一纸《不予赔付通知书》作了答复:投保人周大刚因“醉酒”身故引起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庭上对峙
“霸王条款”VS“格式条款”?
2007年8月1日,孙兰凤和周婷婷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身故保险金5万元及2006年5月30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利息。
原告诉称:保险公司在和投保人签合同时,并没告知该险种有“醉酒”死亡免责的条款;且保险公司“醉酒免责”系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是“霸王条款”。原告证人汪小惠证实:自己未取得保险业务员资格证书,保险业务生疏;与投保人签保单时,未向其解释“醉酒”免责的条款。也没将正式保险单交给其审查。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周大刚在“简易保单”上签名认可,应该认定是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及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醉酒免责”是依法设定的格式条款,而非“霸王条款”。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受益人5万元
2007年10月12日,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前业务员汪小惠未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其行为应属于违规销售;汪小惠向周大刚推销保险时没对其就“醉酒”免责问题作出明确说明;且“简易保险单”中也没载明“醉酒”免责的相关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用其他方式对“醉酒”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周大刚签订的保险合同“醉酒”免责条款,因未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免责条款作为拒绝赔偿的依据不能成立。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兰凤、周婷婷投保人周大刚身故保险金共5万元。
日前,孙兰凤母女俩也收到了保险公司赔偿款5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醉酒”免责条款是否为“霸王条款”,其能否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就“醉酒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其原告尽了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醉酒”免责条款应该是“格式化条款”,而非“霸王条款”,但是保险公司使用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作业务员违规销售,且该业务员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没携带正式保单,只带了宣传彩页和简易保单,在推销保险时未向投保人解释那些情形系保险的免责条款,因此,这种格式化的合同因被告保险公司职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未能完全履行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全部职能,投保人和本案的原告对保险合同中关于“醉酒”免责的条款并不知晓,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法官提醒:市民签订各类保险合同时,要慎重审查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别是要详细审查和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看其是否符合自己的利益,看其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避免草草签了合同,而日后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