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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说,机动车改装、加装设备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其车损险条款中都会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设备要通知保险人”。这就是学理上通常所说的改装、加装通知义务。
之所以约定这一义务,主要是因为机动车辆的改装、加装可能造成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而依照《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将使得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承保车辆的风险不相一致,应收保险费小于实际应收取的保险费。为了使标的车辆的风险与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相一致,被保险人有必要将加装、改装的事项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重新评价风险。
保险公司接到通知以后,应当对风险进行评估,然后作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决定。依据《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通知作出反应。保险公司决定增加保险费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若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加装、改装后风险过大,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一般来说,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公司会变更保险费率继续承保。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加装、改装的通知义务,因加装、改装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里需注意两点:第一,必须是因加装、改装使得车辆危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如果改装并未改变风险,或者改变风险并不显著,保险人都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必须是该显著增加的危险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也不能拒赔,此点亦可以从《保险法》第52条第二款中看出,其规定:“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通过反向推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若保险事故并非因车辆改装、加装的设备导致事故发生,则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从理论上说,一方面,很难说被保险人改装前灯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诉讼中,法院也许会认定对汽车发动机的改装、加装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法院很可能不会认定对车辆前灯的改装属于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改装前灯所致,即改装前灯与保险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案情可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白天,是因为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为避免与其他车辆相撞,车辆撞上树杈所致,事故原因与车辆前灯无涉。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改装前灯为由拒绝赔付。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改装、加装条款可能被法院判定无效。改装、加装条款一般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条款规定,只要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又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即可能拒赔。但是,这一条款中的“危险增加”与保险法中的“危险显著增加”相矛盾,由此可能扩大保险公司拒绝的范围。法院有可能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从而依照新《保险法》第19条宣告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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