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1年7月4日获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文涉及对某些“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不属于“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养老保险”的情形,自然不属于共有财产。后半句可以理解为由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养老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非商业保险。
与处理养老保险的方式类似,对拥有现金价值(又称为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所具有的价值。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现金价值可能小于或大于实际缴纳的保费总额)的商业保险,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了商业保险费,无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甚至是孩子,在离婚诉讼时,投保人对保单的解约权或退保权,均可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对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说,要分割拥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可以采用退保的方式,夫妻分割退回的保单现金价值。离婚时分割保单现金价值时,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即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近期国内保险市场出现了一款强化女性概念,为女性提供婚姻保障的专属险种产品,其“特别之处”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明确约定为女性。根据销售人员介绍,该险种要求只有女性才能作为被保险人,相关生存利益也全部归属女性,万一婚变导致退保,其退保金也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只能归属女性。这种借《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而进行的宣传噱头显然值得商榷:《婚姻法》规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是(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慧择提示: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财产的范围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不能擅自规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该保险的宣传混淆了生存利益、保险金与现金价值的概念。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分割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女性作为受益人应得的生存利益还无关系,因为此时未出险,尚不能产生受益人。无论保单如何规定,婚姻存续期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购买的保险,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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