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风险总是在人不经意之间发生,很多时候让人无法避免。而公众场合由于人多事杂,总是意外风险高发的地点 ,那么我们如何保障自己在公共场合的人身安全呢?这就需要公众责任险来帮忙。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最近宣判了一起物业管理公司状告保险公司的案件,原来去年在该物管公司管理范围的游泳池 内有一小孩溺亡,物管公司赔偿了小孩的父母14万元,随后物管公司以自己投保过公众责任险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这笔钱。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赔,共14万余元。
东莞市横沥镇某小区由东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事务。2009年7月12日,一小孩在该物业公司管理 的游泳池内溺亡,物管公司向小孩的父母赔偿了14万余元。因物管公司于2009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 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保险公司却声称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赔偿5万,超出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争议不 下,物管公司把保险公司告至法院。
第三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应当适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还是应当适用每人每次赔 偿限额5万。法院依照主条款明细表第四项的约定,只要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不管是否产生死亡的后果,被告每次赔偿 限额为50万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5万元;而依照特别条款的约定,对于发生死亡后果的,只要出险,不管死亡的是 一人还是多人,被告的每次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两个条款的内容不一致。
虽然,保险公司主张明细表第四项是对特别条款约定未明确部分的补充,而这意味着一般条款明确于特别条款,也 是在先条款对在后条款的再次明确,显然这不符合一般人的订约心理和逻辑顺序。法院认定,特别条款是对明细表内容 的变更约定或补充约定,即只有在明细表内容约定不明确,或虽有约定但需要变更的情况下,才需要另行约定特别条款 。
最终,保险公司被判败诉,法院判其应当对物管公司因小孩溺亡遭受的14万余元的损失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对此没 有上诉,并已经向物管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金。
针对于目前社会风险无处不在,购买责任险也是有这个必要性的,它的保障范围比较过,所以慧择保险网建议:如果有需要,做足保障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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