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被抢,保险公司拒赔,车主庞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7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这一案件时,车主当时是否在“拉黑活”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1月22日,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顾
原告庞先生称,2006年7月31日晚上11时,他驾驶着自有捷达车送一林姓美发师去海淀区蓝带俱乐部,返家途中行驶到海淀区四季青桥北侧,遭到李护军等人持刀抢劫,造成投保车辆被抢,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为66280元。其后,李护军等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邢台市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毁。2006年8月25日,庞先生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遭拒,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给付保险金66280元。
被告代理律师称,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当时是“以租车为名搭乘被保险车辆”,即在案发过程中庞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正在进行非法营运,属于在保险期间变更了投保车辆的使用用途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对庞先生做出了拒赔决定。
确系“拉黑活”
原告当时是否在“拉黑活”、变更了投保车辆的使用用途?这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在这一案件中,海淀刑侦支队作为破获李护军抢劫案的侦查机关,在破获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原告及罪犯李护军的询问,具有客观真实性,“海淀刑侦支队结合案件的侦查情况,对罪犯李护军二人以租车为名搭乘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是客观、真实的。”
虽然庞先生一直否认李护军等人以“租车”为名搭乘自己的捷达车,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也与公安部门对其询问中陈述的事实有很大出入,但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原告庭审中对抢劫当晚事实的描述与询问笔录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海淀刑侦支队的情况说明,法院认定原告在事发当晚存在出租使用了投保车辆的事实。
至于原告变更投保车辆的使用用途,是否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负责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姜在斌认为要从以下几个因素分析:首先,从时间上分析。原告在抢劫案当晚搭乘林姓美发师和李护军二人的时间,正是抢劫等刑事案件多发时间。其次,从地点上分析,原告对李护军二人所述的目的地并不知晓,而且与原告返程线路相悖。第三,从搭乘人的情况分析。原告作为一个50岁的成年人,身体条件并不强于两个陌生成年男子,“此时,原告应当意识到搭乘两个陌生人可能产生的危险”。第四,从原告行为的经常性分析,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经常使用投保车辆搭乘陌生人,“原告的此种行为习惯使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最后,法院确认,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变更了投保车辆使用用途,增加了投保车辆的保险风险,且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据此拒赔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