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缴费费率之积。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应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其中,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基准费率,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生产范围为准,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0%—4.0%(其中非矿山行业费率为3.0%,矿山开采行业为4.0%)。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进行审核,每年核定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150%;下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50%。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的使用仍按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廊政办[2008]35号)的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根据工作需要,将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分别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年度已征缴基金数额和规定比例拨付。
慧择提示:廊坊市政府要求各级部门要增强贯彻落实《廊坊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抓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