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写《泰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两个以上同事证明材料等);
(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应由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有效;
(四)事故情况说明(附证人证言);
(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鉴章的因工外出证明和有关部门宣告下落不明的结论;
(七)属于因其它工作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诉权。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
(三)提供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
(四)超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不能提供不是工伤证据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复核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其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三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的,申请人需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鉴定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安排鉴定申请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并指定医学专家对鉴定申请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实行聘用制,聘用期为2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文书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慧择提示:泰州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鉴定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