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5月,习某想通过学习领取驾驶证,之前,因保管不善,将户口簿遗失,遂用其亲家张某的名字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居民身份证(照片系习某本人)。同年8月,习某通过学习和考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证上的名字是张某,照片为习某本人)。2006年5月,习某购买一辆变型拖拉机并以张某的名字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6年12月24日18时,习某在驾驶变型拖拉机过程中,将横过公路的李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泗洪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习某、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2月14日,李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习某赔偿相关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习某是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免赔事项,拒绝赔偿。
【评析】法院审理过程中就习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看,要求驾驶人员持证驾驶的目的在于禁止不具备驾驶技能的人员进行驾驶活动,防止因其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不良后果,从而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在本案中,习某虽然冒用他人姓名领取驾驶证,但其已经通过驾驶培训,并取得了驾驶资质,虽然驾驶证登记的姓名并非习某,但应认定其取得了驾驶资格,属于持证驾驶,更何况习某并非恶意以他人名义领取驾驶证。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习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驾驶证是驾驶人员进行驾驶行为的唯一合法证件,驾驶证中载明的驾驶员身份内容(包括驾驶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必须和驾驶证持有人完全相同,否则,造成所有的后果、损失应由责任人本人承担。本案中,习某虽持有载明驾驶人员为张某,但并非张某本人,而实为习某。因而,应认定其是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习某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持有的驾驶证也是采取欺骗的方法取得,属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该驾驶证不是合法证照,交警部门应予强制收回。